(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91号刘登荣与胡志国,四会市途程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荣,胡志国,四会市途程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登荣,男,苗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吕芳芳,均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国,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四会市途程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邓寨过境公路边1号(宿舍1)。法定代表人周日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登荣诉被告胡志国、四会市途程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程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途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途程宝公司及人保肇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下第3项无异议。损失项目及其他情况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被告途程宝公司与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原件,不确认医疗费用支出。在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相关原件后,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据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明书,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3228.6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900元(100元/天×19天)。被告途程宝公司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30元(70元/天×19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完税证明与账户交易明细,据此主张误工费20275.18元(5684.63元/月÷30天×107天)。被告途程宝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对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均有异议。误工时间应按照79天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交能证实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照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9月4日计至2014年12月18日,共106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月工资为5684.63元予以支持,据此,误工费为20085.69元(5684.63元/月÷30天/月×106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及个人完税证明,主张154388.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佛山生活、居住,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实,原告关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胜兵、何连凤是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分别为70周岁、67周岁,分别需要扶养10年、13年。刘星雨、刘林山是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定残时分别为5周岁、3周岁,分别需要扶养13年、15年。因被扶养人有四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4105.6元/年。故本案须分阶段按照各被抚养人在其累计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一阶段,在原告定残后的10年内,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刘胜兵、何连凤每人每年的生活费均为24105.6元,刘星雨、刘林山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12052.8(24105.6元/年÷2),四人相加为72316.8元,已超过24105.6元,故应以24105.6元为限。即在10年内,刘胜兵、何连凤的生活费分别为80352元(24105.6元÷72316.8元×24105.6元/年×10年)。刘星雨、刘林山的生活费分别为40176元(12052.8元÷72316.8元×24105.6元/年×10年);第二阶段,定残后第11年至13年内,有何连凤、刘星雨、刘林山三个被扶养人,每人每年的生活费相加为48211.2元(24105.6元×1人+12052.8元×2人)元,已超过24105.6元,故应以24105.6元为限。即在这3年内,何连凤的生活费为36158.4元(24105.6元÷48211.2元×24105.6元/年×3年)。刘星雨、刘林山的生活费分别为18079.2元(12052.8元÷48211.2元×24105.6元/年×3年);第三阶段,在定残后第14年至15年内,有刘林山一个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24105.6元(12052.8元×2年)。综合上述几个阶段,刘胜兵、何连凤、刘星雨、刘林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035.2元(80352元×10%)、11651.04元[(80352元+36158.4元)×10%]、5825.52元[(40176元+18079.2元)×10%]、8236.08元[(40176元+18079.2元+24105.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747.8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98945.24元(65197.40元+33747.84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200元。被告途程宝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费是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途程宝公司辩称,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而定。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该费用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主张2000元。被告途程宝公司辩称,该费用无医嘱证明。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支出营养费的票据,即使需要营养费,应以300元为宜。本院认为,鉴于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0000元。被告途程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该费用应以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原告体内钢板需择期取出,因此,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鉴定报告评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人保肇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赔偿该费用,即使原告有精神损害,其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8000元。该费用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1、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的粤HXB2**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途程宝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2、垫付费用情况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国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胡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肇事的HXB28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6489.62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肇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即交强险须赔偿原告合共120000元。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56489.62元(176489.62元-120000元),可由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56489.6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足额赔付,故本案其他赔偿义务人无须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途程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荣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荣56489.62元;三、驳回原告刘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79元,由原告刘登荣负担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