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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与梁日昱、高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梁日昱,高东生,张月荣,康文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住所地山阴县青年路。负责人叶成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日昱,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阴县X乡X村人,现住山阴县X。委托代理人梁靖荣,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阴县X乡X村人,现住该村。系梁日昱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生,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X乡X村X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荣,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X镇X村X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胜,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X乡X村X区*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山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润芳、被上诉人高东生、康文胜,梁日昱之委托代理人梁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月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1时许,孟锋钰驾驶康文胜从朔州市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晋B742**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月荣)在山平高速公路山阴县鸳鸯会隧道内倒车时,与梁日昱驾驶高东生所有的晋F7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日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13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锋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日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日昱即被送至山阴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药费6071.26元。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治,经诊断,梁日昱股骨骨折(左侧、中段、粉碎性),胫骨骨折(左侧、中段、粉碎性),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远端、开放粉碎性),腰椎骨折L2,趾骨骨折(左侧第2、3趾骨开放粉碎性),跖骨骨折(左侧第1骨头),双下肢多处皮裂伤。在该院行相关手术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1522.01元(其中门诊花费1060.9O元,住院花费60461.11元)。住院80天后,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梁日昱住院期间由妻子季引娣护理。2014年2月27日、5月8日、7月7日,梁日昱三次到该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712.80元。2014年3月6日,梁日昱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51元。梁日昱因受伤急救、转院、复查共花费交通费用2860元。在山阴县会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360元。在本案诉讼阶段,梁日昱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日昱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9月3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梁日昱因股骨骨折(左侧、中段、粉碎性),胫骨骨折(左侧、中段、粉碎性),现评定为9级伤残。2、梁日昱因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远端、开放粉碎性),现评定为10级伤残。3、梁日昱因腰椎骨折L2,现评定为10级伤残。4、梁日昱因趾骨骨折(左侧第2、3趾骨开放粉碎性),跖骨骨折(左侧第1骨头),现评定为10级伤残。梁日昱因股骨骨折(左侧、中段、粉碎性),胫骨骨折(左侧、中段、粉碎性),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远端、开放粉碎性),腰椎骨折L2,趾骨骨折(左侧第2、3趾骨开放粉碎性),跖骨骨折(左侧第1骨头),经手术内、外固定术等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参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其后期治疗费包括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总费用约需12000元。本次鉴定费2200元。梁日昱为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季引锑。梁日昱被抚养人为:子梁月明,身份证号码14062120080612xxxx。女梁月星,身份证号码14062120120522xxxx。自2010年9月,梁日昱一家居住于山阴县X。另查明,高东生所有的晋F7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花费拖车费2000元,拖至山阴县隆胜汽车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用共计30210元。本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山阴公司估价为23990元。康文胜实际所有的晋B742**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山阴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OOOO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康文胜作为晋B742**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雇用孟锋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作出责任认定对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月荣只是涉事的晋B742**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对梁日昱、高东生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康文胜实际所有的晋B742**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山阴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山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梁日昱、高东生的各项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康文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山阴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实则为梁日昱驾驶高东生所有的晋F729**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追尾晋B742**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认为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并向本院提供了事发2小时后康文胜的电话报险录音,经审理后认为,人保财险山阴公司仅凭此电话报险录音认为本事故为追尾事故,经当庭质对,明显证据不足。因其提供的该电话报险录音的证明效力明显不及梁日昱提供的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梁日昱、高东升提供的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3)第13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人保财险山阴公司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山阴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梁日昱、高东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案梁日昱主张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级赔金,并提供了锦绣佳苑物业公司、山阴县东城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山阴县公安局岱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应予采信,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梁日昱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无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妻子一人护理依国家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关于高东生的车辆损失,因人保财险山阴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有车辆受损照片、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等,对本车辆损失估价相对于高东生提供的山阴县隆胜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明细,在证据学上更科学合理,故对此予以采纳。经核定,梁日昱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93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护理费6501.04(29661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53100.96元(54751元/年÷365天×354天),伤残赔偿金103297.60元(22456元/年×20年×23%),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94.52元(梁月明为13166元/年×12年÷2人×23%=18169.08元,梁月星为13166元/年×16年÷2人×23%=2422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交通费2860元,共计308571.19元。高东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399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259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梁日昱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308571.19元;赔偿高东生车辆损失、拖车费共25990元。二、张月荣、康文胜对梁日昱、高东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康文胜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报案录音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该报案录音足以推翻山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按无责任交强险赔偿。被上诉人梁日昱、高东生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日昱持证驾驶被上诉人高东生所有之车辆与孟锋钰驾驶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康文胜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梁日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实际车主康文胜之车辆晋B74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该起事故过错及责任形成原因的直接原因。认定该车司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日昱无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山阴公司所提原判否定报案录音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该报案录音足以推翻山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之上诉理由,本起事故山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3)第13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载明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本认定书送达之后规定的时间内,向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但上诉人人保财险山阴公司所承保的晋B74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之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议,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成因或责任认定、勘验顺序和处理程序的其他证据,仅以报案录音为据否定责任认定书之证明效力,明显证据不足。原判对山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山阴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被上诉人梁日昱、高东生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