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706号原告翟某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争,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2010年11月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产生间隙。2011年1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2010年11月后��于被告经常外出,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间隙。2011年1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人张东芳的证言以及本院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之父赵承献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但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选择离家出走,其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长期外出不归,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翟某由原告翟某某抚养��宜,孩子抚养费暂自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未主张分割,被告又缺席,该财产无法查实,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孩子翟某暂由原告翟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亚军审判员 高 萍审判员 郭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