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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太仓鑫德钢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太仓鑫德钢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10栋101-104室。诉讼代表人王奇志。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鑫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新港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彭新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良,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诉讼代表人卢勇。委托代理人徐兴友。委托代理人高志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鑫德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24日00时08分,周某驾驶车牌为皖F×××××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系淮北市吉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沿沪陕高速行驶至582公里300米时,因为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辛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E×××××号(该车属于鑫德公司所有)帕萨特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苏E×××××号又追尾撞上由魏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Q×××××号三一牌大型卧铺客车后部后,鄂Q×××××号又追尾撞上姚命广驾驶的车牌为苏K×××××号思威牌小型轿车,致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周某承担事故责任。鑫德公司将苏E×××××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委托太仓伽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从事故地拉回了该公司,平安太仓支公司方派徐某某核审。在本起事故中,由平安太仓支公司负责处理,并与鑫德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平安太仓支公司与平安淮北中心支公司系委托关系,因此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被告迟迟不履行赔款义务。故鑫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太仓支公司、平安淮北支公司共同支付鑫德公司保险赔偿金76000元及利息2030元(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2030元,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太仓支公司、平安淮北支公司承担。平安太仓支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定性错误,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鑫德公司损失不应该由平安太仓支公司承担。车辆在沪陕高速发生事故,后回到太仓修理,平安太仓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基于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定损的前提下进行的,并不能代表平安太仓支公司的赔偿承诺。2、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审理,理由在于商业险作为合同纠纷理应由当事人当场质证,因此,本案仅能处理交强险部分损失限额2000元。3、对于利息,我们不予承担。平安淮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平安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平安太仓支公司进行定损,但是标的车在鑫德公司保管期间受到恶意破坏,导致最终的残值严重贬值,鑫德公司应该对残值贬值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淮北市吉江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皖F×××××载货汽车向平安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00时08分,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582公里3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前车车部与辛某某驾驶的苏E×××××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苏E×××××号车又追尾撞上魏某某驾驶的鄂Q×××××号三一牌大型卧铺客车后部后,鄂Q×××××号又追尾撞上姚命广驾驶的苏K×××××号思威牌小型轿车,致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平安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平安太仓支公司对苏E×××××号车辆进行定损,并签订了《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平安太仓支公司)对甲方(原告)自有车辆按照全损赔付,根据目前市场该车的价值。共计一次性赔付甲方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元整,(小写)76000(元)。(注:残值处置权归乙方所有)”,“彭某”、“徐某某”分别在甲、乙方授权人处签名,彭某、徐某某分别为原告鑫德公司及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另查明,苏E×××××车辆所有人系鑫德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基于保险合同理赔中签订的《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明确载明平安太仓支公司对于车辆按照全损赔付,一次性赔付原告76000元,因此应一次性支付鑫德公司76000元。协议另明确载明残值处置权归平安太仓支公司,但残值是否贬损并不属于约定的理赔先决条件。对于平安淮北中心支公司所述的标的车在鑫德公司保管期间受到恶意破坏,导致最终的残值严重贬值,鑫德公司应该对残值贬值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赔偿协议对于履行日期未明确约定,鑫德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鑫德公司主张必要准备时间为一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必要准备期后,鑫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鑫德公司诉请利息2030元(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2030元,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鑫德公司明知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淮北中心支公司仍与平安太仓支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应认定签订协议时鑫德公司知道平安太仓支公司与平安淮北支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且现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协议只约束鑫德公司和平安太仓支公司,因此该协议直接约束鑫德公司和平安淮北中心支公司,故应由平安淮北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淮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鑫德公司保险理赔款76000元及利息2030元(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203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鑫德公司对平安太仓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平安淮北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淮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理赔款的赔偿金额,标的车的实际残值是履行赔偿协议的基础,且我司可以提供残值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要求鑫德公司提供,以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鑫德公司主张有误。2、根据《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平安太仓支公司获得残值处置权,而所有权仍在鑫德公司,因鑫德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致使标的车严重贬值,其行为已使《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标的发生变动,平安淮北支公司无法按照该协议进行赔付,应当按照车辆现存价值赔付是合理合法的。3、原审法院判令平安淮北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德公司二审答辩称:保险车辆的残值和本案没有关系,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平安淮北支公司未履行,平安淮北支公司应该自履行之日起承担利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平安淮北支公司负有支付鑫德公司76000元的赔偿义务,由于签约当时并未对车辆残值予以确定,因此平安淮北支公司以残值严重贬值为由拒付理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且平安淮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残值处置权人,对造成残值贬值的相关责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情形并不影响双方已经确定的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平安淮北支公司向鑫德公司支付理赔款76000元及自《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生效后两月的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