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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周玉红诉被告龙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红,龙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周玉红,女。被告龙成平,男。原告周玉红诉被告龙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国仕、黄珍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平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红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原告共借给被告2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今借到周玉红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如年前还清。还款期限已过,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确保合法的债务能够得到清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社区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龙成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二、被告龙成平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成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龙成平未到庭对周玉红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周玉红与被告是通过前男友肖毅平介绍相识,由于被告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于2013年借款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时无钱偿还。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并补写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周玉红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如年前还请。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人在家,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龙成平向原告周玉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务以证明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龙成平对此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周玉红要求被告龙成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利息,虽然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可支持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成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龙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