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雷红波与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波,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雷红波,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红波与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波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使用权对换转让协议,原告以3亩土地的使用权与被告的86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90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对换转让。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将自己购买的土地的使用权依约过户给被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8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对换转让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对该土地对换协议,由于当地村民侵占未能履行,并非被告原因,被告方一直在积极维权,仍有履行可能。如合同继续履行,则被告就不用赔偿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即使合同解除不能履行,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明显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对换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兰考县东坝头乡朱庄村北、兰坝公路西侧的3亩土地的使用权,与被告的位于兰考县东坝头乡政府西300米路南原兰考县东坝头乡供电所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对换。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但双方认可为2007年所签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为原告对换给其的土地办理了兰籍国用(2008)第0021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应该按协议交付给原告的对换土地却因被告与当地村民的纠纷而至今未能履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对换转让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宋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对换给被告的该块儿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确定该地块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6.25万元。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80万元变更为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开封宋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汴宋城房(估)字【2014】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将对换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将与原告对换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交付给原告,虽然不是因被告主观原因所致,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解决其原对换土地纠纷,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况且被告对已经对换原告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返还原告土地也不现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对换转让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可按开封宋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对换给被告的该块儿土地的评估价格进行赔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红波与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2007年签订的土地对换转让协议。二、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红波经济损失56.25万元。三、驳回原告雷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雷红波承担375元,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承担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民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郭新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俊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