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XX与彭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4号原告XX,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柱,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原告XX与被告彭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黄碧纯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增德,被告彭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2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彭柱驾驶无牌(发5XX998)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湘潭往湘乡方向行驶,至320国道姜畲镇姜畲饭店路段时,与道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92815.31元(其中被告支付35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250.31元。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3)第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彭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湘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影像学科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湘潭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湘潭市中心医院化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5、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90402.48元,其中被告支付35000元;6、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8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同时还证明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86元。原告XX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柱均无异议。被告彭柱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XX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门诊医药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后续治疗费结论且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彭柱驾驶无牌(发动机号5XX998)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湘潭往湘乡方向行驶,至320国道姜畲镇姜畲饭店路段时,与道路边行走的原告XX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XX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医药费78402.48元(其中被告支付35000元),后转院至湘潭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0690.4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3)第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2014年8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所受损伤构成柒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无牌(发动机号5XX998)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彭柱所有。原告XX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家庭经营湘潭县姜畲镇利彬水果店;(三)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89092.91元(其中被告支付35000元);2、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即:8372元/年×20年×40%=66976元,但残疾赔偿金原告只诉请3512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35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批发和零售业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9237元/年÷365天×259天=27842.15元,但原告只诉请误工费770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515.2元(97.6元/天×77天=7515.2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2310元);6、交通费308元(4元/天×77天=3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酌情支持46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157346.1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3)第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潭州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湘潭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损失157346.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X122346.1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人民币122346.11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彭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黄碧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末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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