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闫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10月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5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闫立国,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7月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于2012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闫立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闫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飞、闫立国经预谋后结伙在本市海淀区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飞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场东门门口处,窃取被害人戴×(女,22岁)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小米牌MI2S(32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16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闫立国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金码大厦门口处,窃取被害人袁×(女,18岁)外套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9.54元。当日,被告人王飞、闫立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闫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飞、闫立国的供述,被害人戴×、袁×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胡×、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伙同被告人闫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飞、闫立国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闫立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对其二人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