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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145号原告樊某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4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在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樊某某、卢某某及婚生女的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卢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4日在湖南省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卢某某。婚后因双方均外出务工,沟通较少,造成原告自感与被告难以继续夫妻关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在外务工,缺乏沟通和信任,以致夫妻间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相互体谅,考虑婚生女的顺利成长和家庭和谐建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曹承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