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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祥文与刘伟、周世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文,刘伟,周世奇,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陈祥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冷磊,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伟,居民。被告:周世奇,居民。被告:陈杰,居民。原告陈祥文与被告刘伟、周世奇、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磊,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奇、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文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伟辩称: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属实,尚欠本金80000元未还属实。案经送达,被告周世奇、陈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世奇、陈杰提供担保,由被告刘伟、周世奇、陈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将借款打款至被告刘伟账户,被告刘伟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刘伟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刘伟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刘伟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除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各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对于被告刘伟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2014年10月10日未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60000元的借款。故由被告周世奇、陈杰作为担保人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未偿还,被告周世奇、陈杰应对该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世奇、陈杰对被告刘伟的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世奇、陈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祥文负担700元,被告刘伟、周世奇、陈杰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