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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09年12月因饮酒后驾驶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国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张公路路口地段时,自行撞到道路施工开挖的土堆。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与俞某、陈某乙等人一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黄酒。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俞某、陈某乙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