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伯科与李昌华、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科,李昌华,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陈伯科。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华,(系川Q20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企业法人王祖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守权,系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负责人李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伯科与被告李昌华、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科以及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科诉称,2014年11月19日,李昌华驾驶川Q206**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装载的工业用盐)从长宁县古河镇方向沿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06时52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29KM+100M处时,与从前方左侧支路驶出由陈伯科驾驶的川Q8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伯科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昌华、陈伯科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含检查费)、交通费,合计94541元。被告李昌华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川Q20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公司的车,发生事故时由李昌华驾驶,李昌华系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司预赔垫付了15031.65元医疗费(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2600元),该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时,我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保险公司扣减700元医疗费,该700元医疗费由我司自愿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减扣相应部分费用。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陈伯科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2012年6月起,一直租住在长宁县下长镇金河街103号门市(宋怀熹所有),并利用该门市销售农药、种子。2014年11月19日,李昌华驾驶川Q206**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装载的工业用盐)从长宁县古河镇方向沿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06时52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29KM+100M处时,与从前方左侧支路驶出由陈伯科驾驶的川Q8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伯科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伯科伤后即送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今日自动出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877.73元;2014年11月25日转院至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颧弓及右眼眶骨折。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7153.92元,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劝休一月,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江安川南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用505.34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费用290.60元。2014年12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昌华、陈伯科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9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陈伯科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听觉功能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1、陈伯科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2、2014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外伤与陈伯科的八级、十级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3、陈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3000元(其中伤残700元、续医费600元、听觉700元、因果关系1000元)。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系川Q2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由李昌华驾驶,李昌华系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Q2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预赔(垫付)了12431.6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农药种子的照片、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宋怀熹出具的说明、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20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李昌华承担50%责任,原告陈伯科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昌华系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昌华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昌华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川Q20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206**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约定:每次免赔20%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陈伯科虽系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生前的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陈伯科因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保险公司扣减700元医疗费,该700元医疗费由我司自愿承担”,该协议属自愿达成,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8年×32%×50%=64419.84元;2、医疗费15827.59元;3、后续医疗费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5、误工费50元/天×23天=1150元;6、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9项合计97692.4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8672.59元)。川Q206**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按保险条款约定,每次免赔20%的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抚慰金9000元中20%(1800元)应由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庭审中,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7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06**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87219.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余下7972.59元,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昌华承担50%即3986.30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陈佰科承担50%即3986.29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预赔)了12431.65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81274.49元(其中交强险77288.19元、商业险3986.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9931.65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06**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佰科因交通事故造的损失77288.1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06**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佰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86.3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9931.65元;四、驳回原告陈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