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怀荣与被上诉人张怀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荣,张怀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荣,男,194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久,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怀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怀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被上诉人张怀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怀荣与被告张怀久系同门兄弟,1993年至2003年间,双方发生有借款及贷款事实。被告张怀久向原告张怀荣出具收到条3张,分别注明1、“收到贷款壹万元正(九四年元月二号)九四年十一月三十号到期。张怀久94.元.2”;2、“收到贷款叁仟伍佰元正(九三年三月二十九号)张怀久”;3、“收到现金贰仟元正(2000.00元)张怀久4.21号”。原告张怀荣在2002年11月24日向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元,在借款借据上被告签署“张怀久用于还老贷款”。2003年1月6日,原告张怀荣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元,在借款借据上被告签署“张怀久用于还老贷款”。2003年6月18日,原告张怀荣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3000元,在借款借据上被告签署“张怀久贷款用于办企业还老贷款”。原告张怀荣认为被告张怀久共欠款51500元,被告张怀久认为仅有10000元贷款系原告张怀荣贷出后给其使用,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此笔贷款原告张怀荣至今未还且已转约,另外两笔贷款原告张怀荣未贷出,后认为其本人未使用该两笔贷款。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怀荣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怀荣提交的3张收到条中,金额为2000元的没有注明系何年出具,被告张怀久亦认可,该笔借款原审予以支持。1994年1月2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张怀荣虽然提交霍海峰、付成勇、晋国洲、姜正有4人证明,证实其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但4人证明均未证实索要欠款的时间,该笔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保护;1993年3月29日金额3500元的收到条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审不予保护。3张借款借据被告张怀久虽然认可上面“张怀久用于还老贷款”系其书写,但该借款借据并非收条或欠条,不能证实原告张怀荣已向银行贷款并交付被告张怀久使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怀久认可其中金额10000元的贷款其本人使用,对该笔借款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张怀久关于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该笔借款原告张怀荣未偿还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辩解意见,因该笔借款后转约,张怀荣是否偿还系其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张怀久的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怀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怀荣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为原贷款利率6.6375‰,从2003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张怀荣负担738元,由被告张怀久负担350元。原审原告张怀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一、认定被上诉人1993年3月29日、1994年1月2日分别欠上诉人3500元及1万元超出诉讼时效错误,虽然此两笔借款均在20年左右,但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要,原审期间上诉人向原审出示了四名证人证言,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追要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但原审以四名证人均未证实索要欠款的时间为由,认定该两笔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四名证人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出具的证言,证言内容是四名证人在不同时间段分别证实上诉人经常找被上诉人追要欠款,足以证实此两笔借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二、对于三张借款借据,原审以被上诉人认可其中的一张1万元为由,对于另外两张予以驳回。原审被上诉人答辩时称该两笔款没有贷出。上面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为。原审时上诉人出示了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集支行的还款证明,另外两张借款借据均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与被上诉人认可的一张借据上的签字如出一辙。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15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张怀久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认定三张收条中的1994年1月2日、1993年3月29日两张收条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2、原审确认答辩人认可借过的一张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签名的1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答辩人认为该笔款是从信用社贷出,至今未还。上诉人用四名根本不知情的所谓“证人”来证明诉讼时效是站不住脚的,同时信用社借款借据上所写内容不是借条,也不是收条,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给了答辩人。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怀荣向被上诉人张怀久主张1993年3月29日的3500元、1994年1月2日的1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怀荣是否在2002年11月24日、2003年6月18日分别从信用社贷出3000元款、23000元款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张怀久使用?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证人霍海峰、付成勇、晋国洲、姜正有均未证实上诉人张怀荣在什么时间向被上诉人张怀久主张1993年3月29日的3500元、1994年1月2日的1万元债权,无法证实此两笔债权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此两笔债权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张怀荣在2002年11月24日、2003年6月18日分别从信用社贷出3000元款、23000元款并还款付息,有信用社借款借据和收回贷款凭证为证,证实上诉人张怀荣与信用社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虽然信用社无公章、无信贷员签名的借款借据上有被上诉人张怀久签字“张怀久用于还老贷款”、“张怀久贷款用于办企业还老贷款”,但签字的借款借据并非收条或欠条,上诉人张怀荣据此作为欠款依据,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张怀久偿还此两笔26000元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后其若有新的证据证明此两笔款确属被上诉人张怀久欠款,可另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张怀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