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xx与胡xx、彭xx、谢x、刘xx,石xx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xx,胡xx,谢x,刘xx,石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谢xx,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彭xx,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胡xx,男,汉族。被执行人谢x,男,汉族,农民,系案外人谢xx之子。被执行人刘xx,男,汉族。被执行人石xx,女,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谢x之妻。本院在执行胡xx、彭xx与谢x、刘xx,石xx民间借贷两案中,案外人谢xx于2015年3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xx称,城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胡xx、彭xx与谢x、刘xx,石xx民间借贷两案中,执行标的为55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法院将我家三间两层半楼房查封并公告拍卖。现我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封我的房屋,并裁定中止执行,其理由如下:1、我儿谢x虽然是案件借款人,刘xx是担保人,但刘xx是主要用钱人,故应该执行刘xx,不应该将谢xx作为被执行人。2、房屋并非谢x一人之财产,我与儿子谢x、孙子谢y没有分家,三代同堂。法院将我房屋查封后,导致我无家可归,流落街头。3、刘xx借我儿谢x427600元,已经法院调解结案,法院应该执行刘xx。4、依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谢xx共生养四子一女,长子谢A,次子谢B,三子谢x,四子谢D,女儿谢E。谢xx早年在城固县五堵镇元山村四组有土木结构房屋六间,赠送给次子谢B。后又购买村敬老院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赠送给四子谢D,谢xx改造修建成三间两层半楼房。长子谢A在城固县五堵镇五堵村(农贸市场门口)自建楼房三间两层半,建筑面积为131.0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县房权证x镇字第WDXX**号。三子谢x现有房屋两处,一处自住,一处由谢xx居住。谢x家庭人口4人,现谢x与妻子石xx在外打工生活,女儿已出嫁,儿子谢y现在部队服役。另查明,谢x、石xx夫妇向彭xx借款20万元时,曾承诺以x县x镇x村(农贸市场门口)在建楼房一幢作抵押。向胡xx借款35万元时,签订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且在(2012)城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载明“对被告谢x、石xx应偿还原告胡xx35万元本息,由二被告谢x、石xx提供担保抵押的座落于x镇x村(农贸市场门口)自建的三间二层半房屋一幢价值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清偿之责。”本院认为,谢x、石xx作为生效判决书判明的债务承担人,我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谢xx将其所有房产赠送给其二子和四子,现在其三子闲置房屋内居住生活,几个儿子均有义务也有能力为其提供生活居住房屋,并非流浪街头,无家可归,其孙谢y现正在部队服役,也不存在生活居住问题。另外胡xx、彭xx与谢x、刘xx,石xx民间借贷两案判决后,谢x、石xx既未上诉也未申诉,故我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谢x、石xx的房屋用于清偿其债务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案外人谢xx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碧敬审判员 黄宝义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