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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文友与许慧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慧,韩文友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慧,女,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香木林小区**楼4门****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释放。因涉嫌犯侵占罪,2014年6月23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誓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韩文友,唐山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投资人。诉讼代理人赵玉广,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韩文友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慧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韩文友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玉广和原审被告人许慧及其辩护人王誓华、孙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许慧利用管理自诉人韩文友农行存折50×××17之便,将自诉人存折上的款项多次私自转到其个人农行卡6228460650005985615,并肆意消费支出。其中,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间,许慧在唐山市白领玉人美容院,做射频全身美白花费共计1524915元;2011年10月6日,许慧向其父许某银行卡内转入18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许慧向其父许某银行卡内转入100000元,两笔款项用于购买唐山万达广场写字楼三套和一套公寓首付;2011年6月至10月间,许慧多次向其夫田某卡内转款后,将转入的2000000元私自用于借款,在该款项被归还后,转入许慧之母袁桂玲的银行卡并占为己有。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424915元。被告人许慧拒不退还所侵占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侦查卷宗第二卷被告人许慧于2012年5月23日12时01分、2012年5月28日10时10分所作供述证实,韩文友将账号为50×××17农业银行的存折(户名韩文友)交给许慧代为保管,该存折上的钱款并非许慧所有。2、自诉人韩文友的控诉及户名为韩文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号为50-747100460047117)证实,韩文友将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号为50-747100460047117)交给许慧代为保管,许慧未经韩文友允许,多次擅自支取大额款项。3、侦查卷宗第二卷被告人许慧于2012年5月23日12时01分、同日20时37分、同日23时14分、5月24日2时19分所作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等证实,许慧将账号为50-747100460047117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内的款项多次支出后用于个人消费。4、侦查卷宗第二卷被告人许慧于2012年6月14日9时所作供述、侦查卷宗第一卷白领玉人美容院学院路店消费单据、证人侯某于2012年6月5日9时16分所作证言、证人顾某于2012年6月6日10时46分所作证言、证人赵某甲于2012年6月7日9时17分所作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间,许慧在唐山市白领玉人美容院,用韩文友的钱做射频全身美白花费共计1524915元。5、侦查卷宗第二卷被告人许慧于2012年5月23日23时14分所作供述、侦查卷宗第一卷证人许某于2012年5月24日16时55分所作证言证实,2011年10月6日,许慧向其父许某银行卡内打入180万元,2011年10月18日,许慧向其父许某银行卡内打入10万元,190万元用于购买唐山万达广场写字楼3套和一套公寓首付。许慧对许某称上述款项是韩文友给许慧用于办学购买写字楼。6、侦查卷宗第一卷证人田某于2012年5月24日15时40分所作证言、证人赵某乙于2012年6月13日10时2分所作证言、袁桂玲、宣德刚、常荣栋账户明细等证实,2011年6月至10月间,许慧多次向其夫田某卡内转款后,将转入的200万元私自用于借款。在该款项被归还后,打入许慧之母袁桂玲的银行卡并占为己有。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慧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应予处罚。自诉人韩文友控告许慧犯侵占罪,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慧侵占35868786.56元的诉请,经查除本院依法认定的犯罪数额外,其他部分无充分证据证实许慧将款项据为己有,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许慧提出自己不是唐山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秘书的辩解,经查许慧虽与唐山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但存在为该单位办理相关业务并协助自诉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对于从韩文友的存折中支取现金并消费的行为是经过韩文友允许的辩解,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证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王誓华、孙源提出自诉人韩文友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韩文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出庭参与诉讼,程序合法,故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韩文友对许慧的职业说法前后不一,意图陷害许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慧虽未与相关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为相关企业办理业务并协助自诉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慧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涉案的赃款人民币5424915元追缴并发还自诉人韩文友。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慧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而违法立案,原审庭审时自诉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没有通知律师出庭,剥夺了律师的辩护权,同时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由法院当庭示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许慧违法使用戒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慧不构成侵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慧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许慧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违法立案,原审庭审时自诉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依据自诉人的指控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立案审判并无不当。自诉人是否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庭审时自诉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故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自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许慧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没有通知律师出庭,剥夺了律师的辩护权,同时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辩护人王誓华因自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提出罢庭并中途没有经过审判长的同意停止为原审被告人许慧辩护离开,之后审判长讯问许慧因其辩护人拒绝辩护,是自己辩护还是重新聘请辩护人,许慧在辩护人王誓华的建议情况下,回答另行聘请律师,审判长为了保证上诉人许慧的权利宣布休庭。原审第二次开庭时通知了许慧的开庭时间,开庭时许慧没有重新聘请辩护人称还是上次的辩护人,原审审判长说明上次的辩护人已拒绝为其辩护,且已提前十五日告知许慧聘请律师,在这期间没有律师交委托手续,所以许慧应自己辩护。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原审不通知律师出庭,剥夺了律师的辩护权,同时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许慧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由法院当庭示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交由自诉人对证据进行宣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许慧违法使用戒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已告知上诉人许慧为自己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不服从审判长的指挥,扰乱法庭秩序,审判长为了确保法庭秩序,依法审理本案的情况下对许慧使用戒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慧不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慧对占有自诉人人民币542491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是经自诉人同意的合法占有,经查有自诉人的指控证明上诉人占有自诉人大额钱款,自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系其合法占有,在自诉人找其返还该款项时,上诉人许慧拒绝返还,故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故上诉人许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