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敖富强、刘洋、朱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敖富强,刘洋,朱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富强,男,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军,男,住高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敖富强、刘洋、朱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9时28分,被告刘洋驾驶赣C1Z5**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经高安市高安大道锦都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敖富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赣C1Z5**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3年11月13日-2014年03月17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人民币51432.62元。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每隔1-3月进行X线检查,由此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和4月20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支付检查费和门诊费1153.5元。据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人民币52586.12元。2014年4月9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第201441014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左侧肋骨七根骨折;2014年4月10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支付,左下肢伤残十级,胸部伤残十级。损伤后至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植骨术等治疗,一年后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日为18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842.5元。赣州鼎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程钢筋工程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工作,月工资4500元,该公司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25-1#写字楼。丰城市公安局董家派出所和董家镇金塘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刘昌秀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儿子,户口簿显示其生于1940年3月14日,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儿子敖金波(1986年10月4日出生)为精神病人,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肇事精神病人收审表,残疾评定表和申请表证明,敖金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赣C1Z5**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继军,被告刘洋为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洋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洋和朱继军垫付了医疗费51432.6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洋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继军为赣C1Z5**号车的所有人,对被告刘洋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586.12元;误工费以鉴定机构确认的180天,依据2014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8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9440元(108元/天×180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0912元(88元/天×124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3224元(26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1074元(8781元/年×20年×12%),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842.5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结论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原告母亲需抚养7年,儿子敖剑波需抚养20年,以原告二个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8368元(母亲7年×5654元/年×12%÷3,儿子:20年×5654元/年×12%÷2)。原告处理事故和伤情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46.62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敖富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4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7294元给原告敖富强。二、鉴定费2842.5元,由被告刘洋承担,被告朱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余款52810.12元(132946.62元-77294元-2842.5元),由被告刘洋赔偿给原告敖富强,被告朱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51432.6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给原告敖富强。四、驳回原告敖富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刘洋承担2978元,原告敖富强承担101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敖富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敖剑波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敖剑波曾经被收治过精神病,现在是否治愈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敖剑波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三、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其精神损害不应超过4000元,一审法院支持6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4184.8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敖富强答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每天的收入远远高于判决中的108元,在一审时,提供了赣州鼎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敖富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从事建筑工程钢筋工程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工作,月工资4500元,敖剑波现在还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有三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刘洋、朱继军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被上诉人敖富强、刘洋、朱继军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受害人敖富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结合其查明的受害人敖富强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敖剑波是否属于被扶养人问题。被上诉人敖富强在一审中提供了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肇事精神病人收审表、残疾评定表和申请表证明及残疾人证,证实敖剑波为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敖剑波一直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敖剑波已经治愈,故对其提出的敖剑波不属于被扶养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敖富强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和胸部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为适当。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