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庆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秀娟,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庆亮、祝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12月28日,因原告回家晚了,被告把原告赶出了家门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今已达近12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桑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