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宋大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为,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