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万瑛与杨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瑛,杨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059号原告:罗万瑛,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华富,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万瑛与被告杨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瑛委托代理人骆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富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华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瑛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月利率3%。2014年3月,被告且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富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杨华富向原告罗万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罗万瑛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止,借款人杨华富”。被告杨华富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罗万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富向原告罗万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华富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罗万瑛要求被告杨华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富向原告罗万瑛借款约定月利率3%,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罗万瑛要求被告杨华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罗万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富对原告罗万瑛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万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杨华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4300元,实际收取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杨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