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迪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迪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东莞市迪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邢利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伯文,广东厚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赵瑞明,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迪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华公司)诉被告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伯文,被告皇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华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已确认,酒窖已经安装好(即完成安装,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使用酒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5500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工程款45500元;二、2013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2013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诉讼费用。原告迪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酒窖合同;2.入账通知书;3.委托书;4.付款进度;5.关于“催款函”的回复。被告皇爵公司辩称:1.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承揽的酒窖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酒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未能投入使用,酒窖因为质量问题闲置,故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酒窖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室内风机噪音大、电流声大、酒窖门锁不能使用、酒窖密封性能不好、空调器的温度等导致酒窖不能达到藏酒效果,灯和温度显示计失灵;3.原告未提供酒窖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原材料的生产厂家。被告皇爵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酒窖合同及附件1酒窖设备工程清单;2.付款进度;3.关于“催款函”的回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皇爵公司(甲方)与迪华公司(乙方)签订酒窖合同,约定:1.双方就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酒窖设备、层架供应及安装事项协商一致,迪华公司应按酒窖层架、设备工程清单规格及要求向皇爵公司提供合格产品,并按国家对该行业标准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暂定175000元;2.酒窖设备、层架安装期限为迪华公司收到定金之日起计22天;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当日,皇爵公司向迪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定金,所有制冷设备材料进场日起5天内,皇爵公司向迪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皇爵公司确认调试,验收合格日起5天内,皇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7%余款,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迪华公司妥善履行保持期内的维护义务质保金将在7天内付清;4.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5.验收按皇爵公司购货要求、按技术要求、设计图纸和皇爵公司确认的材料样板验收,货物安装、调试结束后,迪华公司应向皇爵公司或皇爵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提供完工验收通知书,皇爵公司或皇爵公司监理单位在酒窖完工日起3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皇爵公司或皇爵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后,应在验收日起3天内向迪华公司提供验收合格证书,若皇爵公司或皇爵公司监理单位在最终验收不合格时应在验收日起3天内向迪华公司提出,否则迪华公司视为皇爵公司已验收合格;若皇爵公司逾期未能验收或未能向迪华公司提供验收合格证书,则迪华公司视为皇爵公司或皇爵公司监理单位默认迪华公司的质量合格,皇爵公司须履行合同向迪华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6.违约责任,若皇爵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及逾期支付货款,每天应向迪华公司偿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不足一天按一天计,滞纳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支付部分总额的20%,若皇爵公司逾期付款超过7日,则迪华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安装,皇爵公司并赔偿对迪华公司所造成的误工费及其所有损失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迪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2013年1月24日,皇爵公司(甲方)与迪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原皇爵公司交付给迪华公司的红酒窖上用的中空钢化玻璃和红酒窖一起安装,并红酒窖已经安装好。现在因为迪华公司在中山市找不到熟悉做中空钢化玻璃的制造商,迪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转委托皇爵公司同意购买并安装好在2楼红酒窖双开门上,实际需要费用从迪华公司的货款里扣除,费用为1156元。双方均在委托书上盖章,并注明迪华公司已交付现金,不用从货款里扣除。2014年5月21日,迪华公司出具红酒窖付款进度表,载明:皇爵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付款315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付款63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付款10000元,压款50500元,减去代付钢化玻璃款为1156元,现优惠5000元,总剩余款44344元,必须于2014年5月26日或27日付完,否则优惠作废。此后,因皇爵公司未付尾款,迪华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迪华公司提交委托书用于证明红酒窖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皇爵公司则主张委托书只能证明酒窖已经按照完毕,不能证明酒窖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皇爵公司确认红酒窖付款进度表的真实性,并对其中载明的付款进度没有异议。又查: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查看现场,查实酒窖设备没有使用,没有放置红酒,只摆放了空的酒瓶,空调噪声大,只有一盏灯可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迪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酒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日起5天内,皇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7%余款,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迪华公司妥善履行保持期内的维护义务质保金将在7天内付清,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货物安装、调试结束后,迪华公司应向皇爵公司或皇爵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提供完工验收通知书,皇爵公司或皇爵公司监理单位在酒窖完工日起3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迪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皇爵公司提供完工验收通知书,但委托书中已经注明红酒窖已经安装好。迪华公司认为委托书中注明红酒窖已经安装好即代表已经验收合格,皇爵公司认为委托书只能证明红酒窖已经安装好,不能代表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1月24日签署委托书时,皇爵公司已知悉酒窖已经安装完毕,则皇爵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3天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皇爵公司未组织验收或者未在3天内向迪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就视为已验收合格。皇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向迪华公司主张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一年的保修期内迪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皇爵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红酒窖付款进度表的内容,总工程款为175000元,皇爵公司已付124500元,尚欠50500元,减去代付钢化玻璃款1156元,优惠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4344元。但委托书上载明,钢化玻璃款1156元迪华公司已经支付现金,无需从工程款里扣除。故尚欠工程款50500元,减去优惠5000元后,皇爵公司尚欠款项为45500元。故迪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皇爵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红酒窖付款进度表的内容,迪华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确认欠款50500元,优惠5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关于迪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迪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迪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原告迪华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迪华公司负担55元,被告皇爵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皇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