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任华、任星锦与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华,任星锦,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星锦,男,汉族,生于2008年11月7日。法定代理人任华,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系任星锦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7874-6。法定代表人邓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彦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华、任星锦因与上诉人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任华、任星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上诉人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华、任星锦、上诉人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对上诉人任华、任星锦、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任华、任星锦申请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上诉人任华、任星锦撤回上诉;三、准许上诉人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四、准许上诉人任华、任星锦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任华、任星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上诉人任华、任星锦负担310元,上诉人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