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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李承香、景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李承香,景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车事处老米市街15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9943-X。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娟,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承香,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景义明,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与被告李承香、景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娟,被告李承香、景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承香以其所有203房地证2011字第0480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李承香可在140000.00元的贷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李承香发放贷款1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李承香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景义明与李承香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承香、景义明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发生的利息15982.79元(其中:正常息1829.34元、罚息13965.00元、复利188.45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应付而未付的正常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李承香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承香、景义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承香与景义明系夫妻,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李承香以饲料、兽药购销之用为由,于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李承香可在140000.00元的贷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李承香以其所有的203房地证2011字第0480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李承香发放贷款1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李承香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0元、正常利息1829.34元、罚息13965.00元、复利188.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承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承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承香的1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形成于李承香与景义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请求李承香、景义明返还借款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承香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登记,原告自该抵押财产登记时取得抵押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香、景义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借款140000.00元。二、被告李承香、景义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982.79元。以后的利息、复利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应付而付的正常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至付清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有权就李承香的抵押财产(203房地证2011字第04807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承香、景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0元,减半收取1710.00元,由被告李承香、景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夏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