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尹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20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尹雅含。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常生气闹矛盾。被告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自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2014年7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育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2000元。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虽然被告平时对家庭、子女照顾关心不够,但也尽了该尽的义务。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还要继续照顾原告及子女。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家庭、子女照顾不够,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意识到自己的缺点和错误,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弥补,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登记证,婚生女尹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尹某乙由谁抚养,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如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出现较突出的矛盾。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已认识到自己对家庭、子女关心照顾不够,承诺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弥补。且原、被告孩子年幼,成长中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利益考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状况、引以双方矛盾的原因、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认为双方应以不离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谷家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