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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欧阳锦润,陈桂莲与朱炜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锦润,陈桂莲,朱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锦润,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炜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忠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锦润、陈桂莲因与被上诉人朱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欧阳锦润、陈桂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朱炜洪支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计至清还完毕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朱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共21756元(已由朱炜洪垫付),由欧阳锦润、陈桂莲负担。上诉人欧阳锦润、陈桂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欧阳锦润实际上已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了2013年8月20日向朱炜洪所借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欧阳锦润在2013年8月20日向朱炜洪借款后,从2013年9月2日起有向朱炜洪支付利息,虽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本金,但在2013年10月12日,欧阳锦润收到朱炜洪的短信指示,要求将300万元借款以及骏丰公司的利息133092元支付到何某施在兴业银行9018尾号的账户后,已于2013年9月29日向何某施的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并于同日向该账户支付126000元、5550元、3600元、91542元(其中最后三笔款项为骏丰公司的利息),因此,欧阳锦润实际已偿还朱炜洪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欧阳锦润从没有向佛山市海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欧阳锦润有向海纳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及陈潞愉在兴业银行7310尾号的转单,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欧阳锦润向海纳担保公司借款的事实。1.作为300万元这么大额的借款,海纳担保公司在出借时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来约定还款的日期、利息等主要因素,与常理不符。2.欧阳锦润并没有收到该300万元。3.内部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300万元是欧阳锦润收取。三、海纳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的300万元分红所使用的钱并不是欧阳锦润转给何某施的钱。1.何某施2013年10月29日收到欧阳锦润款项的当日,海纳担保公司有300万的分红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但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该分红的300万元就是欧阳锦润转入的300万元还款不当。2.如何某施的账户收取的欧阳锦润300万元是欧阳锦润归还海纳担保公司的借款,海纳担保公司当天将该300万元进行分红,不符合公司的日常管理规范。3.欧阳锦润在2013年10月29日归还300万元的当天,还归还了其他的款项,如果欧阳锦润所归还的300万是归还海纳担保公司的借款,就应连同利息一起归还,但欧阳锦润当天并没有按照《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所列明的利息一同归还,而朱炜洪却没有提出异议,完全不符合常理。这只能说明欧阳锦润所归还的300万元与海纳担保公司无关,实际上是归还朱炜洪的借款。四、从欧阳锦润收取款项及归还款项的账户也可以证实欧阳锦润转账的300万元是归还朱炜洪个人借款的款项。1.欧阳锦润向朱炜洪借款300万元收取的款项的账户是农商银行1507尾号的账号,归还朱炜洪的账号也是该账号。2.海纳担保公司向佛山市海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咨询公司)转入的200万元是转到欧阳锦润农商银行7991尾号的,因此可证明当时欧阳锦润并未收取过海纳担保公司的200万元,该200万元已经作为公司的分红款由股东收取。退一步说,即使海纳担保公司转给海纳咨询公司的200万元是借款性质,也应视为是海纳咨询公司向海纳担保公司的借款行为,与欧阳锦润个人无关,《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只是欧阳锦润作为海纳咨询公司的股东,向海纳担保公司的确认,而并不是代表欧阳锦润个人向海纳担保公司借款。综上,欧阳锦润实际上已经向朱炜洪归还了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朱炜洪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炜洪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阳锦润的上诉请求。2.当时从何某施的账户进行的分红款是当日收到欧阳锦润的300万元后立即分红的款项,两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3.由于当时欧阳锦润是海纳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信任,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就借给了欧阳锦润,欧阳锦润与海纳担保公司是存在借贷关系的,所以欧阳锦润300万元的款项是归还其对海纳担保公司的借款,不是归还朱炜洪的借款。二审中,欧阳锦润提交了《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和《2013年10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在2013年9月30日200万元的款项其实属于海纳担保公司的分红款,其中160万元是分红给海纳咨询公司,40万元是属于朱炜洪,但是朱炜洪将这40万元借给了海纳咨询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欧阳锦润并没有收到过200万元的借款,进一步证明,欧阳锦润没有向海纳担保公司借款。朱炜洪质证认为:对欧阳锦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海纳咨询公司与朱炜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代表欧阳锦润与朱炜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从综合证据可以明确,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之间的签名是有明显区别的。朱炜洪保留对海纳咨询公司该50万元借款追讨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朱炜洪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朱炜洪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一份,拟证明欧阳锦润在2013年10月29日归还海纳担保公司300万元后,海纳担保公司将该300万元作为分红款进行了分红;2.海纳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欧阳锦润当时是海纳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海纳担保公司出借了300万元给欧阳锦润,出借的事实是存在的。欧阳锦润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在收到300万元款项后,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直接分红不符合公司经营的规定,故该300万元并不是偿还给海纳担保公司的,是欧阳锦润根据朱炜洪的指示归还个人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欧阳锦润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朱炜洪提交的证据4《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载明“借款单位:欧阳锦润;出资单位:佛山市海纳担保有限公司;一、本金对账明细:2013.9.9(日期)借款私人100万(摘要)、2013.9.30(日期)借款私人300万(摘要)……三、本息合计:1、应还本金(摘要)3000000.00(金额)2、2013年9月份应收利息(摘要)36000.00(金额);合计(摘要)3036000.00;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应付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应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00)。”欧阳锦润在上述《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中“借款单位确认”处签名确认,海纳担保公司在上述《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中“出资单位确认”处盖章确认,朱炜洪在上述《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中“出资单位确认”处签名确认。二、欧阳锦润在二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和《2013年10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的基本格式与一审朱炜洪提交的证据4《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的基本格式相同,欧阳锦润与朱炜洪均确认该两份明细表为海纳咨询公司向朱炜洪的借款,该两份明细表均载明“借款单位:佛山市海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单位(人):朱炜洪;”,借款单位一栏为“佛山市海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欧阳锦润在上述《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中“总经理签字”处签名确认,朱炜洪在上述两份明细表中“出资人朱炜洪签字”处签字确认。三、二审中朱炜洪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显示,海纳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欧阳锦润;一审中欧阳锦润提交的《营业执照》(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显示,海纳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欧阳玉桂;四、二审中朱炜洪提交的证据《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显示:客户名为何某施、账号为62×××18账户在2013年10月29日当日先依次有3000000元、126000元、36000元、91542元、5550元共五笔款项转入,上述五笔款项转入后账户余额为3338807.27元,后依次有10000元、240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10000元五笔款项转出,转出后账户余额为68807.27元。五、朱炜洪及欧阳锦润对于何某施在兴业银行的62×××18账户是海纳担保公司在使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欧阳锦润在2013年10月29日转入何某施(海纳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62×××18账户的3000000元是否系归还朱炜洪的个人借款3000000元。朱炜洪认为该3000000元款项系欧阳锦润归还海纳担保公司借款而非归还其个人借款,且该款项已用于海纳担保公司分红,并提交了《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内部支付凭证》、《分红确认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等证据拟予以证明。欧阳锦润认为其没有向海纳担保公司借款,其是根据朱炜洪的短信指示将3000000元打入何某施(海纳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62×××18账户用于归还朱炜洪的借款3000000元,并提交了《顺德农商行自助业务回单》、朱炜洪与欧阳锦润的短信照片、《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2013年10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等证据拟予以证明。从朱炜洪二审提交的证据《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分析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9日海纳担保公司在进行3000000元分红前,其公司账户(何某施在兴业银行62×××18账户)的余额为3338807.27元(已包含欧阳锦润当天转入的3000000元),并不存在另外一笔超过3000000元的款项,故朱炜洪主张欧阳锦润当天转入的3000000元已用于海纳担保公司分红是成立的,而欧阳锦润在上诉状中主张海纳担保公司进行3000000元分红所用的钱不是欧阳锦润当天转入的3000000元是不成立的。同时,将一审朱炜洪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欧阳锦润融资借款明细表》、《内部支付凭证》和二审欧阳锦润提交的《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2013年10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进行综合比较分析可以认定:上述《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中显示为私人借款,欧阳锦润亦签名予以确认,其《内部支付凭证》显示资金流向均与欧阳锦润直接关联,虽欧阳锦润认为其中2000000元是海纳咨询公司向海纳担保公司所借而另外1000000元其本人没有收到,但根据《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2013年10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显示,海纳咨询公司向朱炜洪借款而出具的明细表中“借款单位”处为“佛山市海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借款单位确认”处则为欧阳锦润的签名且摘要为“借款私人”,表明欧阳锦润的个人借款与海纳咨询公司的借款是有明确区别的。此外,欧阳锦润主张其是收到朱炜洪的短信指示并于2013年10月29日将3000000元转入何某施(海纳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62×××18账户用于归还朱炜洪的借款3000000元,但从该短信并未明确3000000元的性质及用途,且该短信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2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关联性不能确认。综上,朱炜洪提交的证据及欧阳锦润二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2013年10月海纳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欧阳锦润曾向海纳担保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2013年10月29日转入何某施(海纳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62×××18账户的3000000元已用于海纳担保公司分红的事实,欧阳锦润在2013年10月29日转入何某施(海纳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62×××18账户的3000000元,应认定为欧阳锦润归还海纳担保公司的借款3000000元,与欧阳锦润向朱炜洪的借款3000000元没有关联性,故该款项不是欧阳锦润归还朱炜洪的个人借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欧阳锦润、陈桂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2元(上诉人欧阳锦润、陈桂莲已预交),由上诉人欧阳锦润、陈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