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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绍峰与王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峰,王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绍峰,曾用名李好营,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李绍峰诉被告王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人民陪审员秦菁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34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5月底还清。但被告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原告工资款2434元。被告王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涛欠原告工资款2434元的事实;2、大新庄乡南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的公章,证明李好营与李绍峰是同一人。被告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欠条有被告王涛的签名确认,被告王涛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加盖有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委员会和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秋季,原告李绍峰(曾用名为李好营)经穆金召(穆占军)介绍来到王涛在山西兴县工地上干钢筋活,工程竣工后仅支付部分工资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和穆金召(穆占军)来到被告王涛家中催要工资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工资,并对下余的2434元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欠李好营工资2434元,麦头清完/王涛/2014年1月29日/担保人/穆占军”。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担保人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归还欠原告的工资款2434元。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李绍峰在被告王涛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款。且被告王涛向原告李绍峰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要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款,由此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绍峰要求被告王涛支付所欠工资款2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绍峰支付工资款2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嵬代理审判员  魏倩人民陪审员  秦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