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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洋与高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洋,高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吕洋,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342201197008010457。被告:高旋,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342224197009080814。原告吕洋与被告高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高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洋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工程,因被告另有发展,要求撤资。经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一份“合伙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合伙协议终止。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原告)全面接管冯庙大市场的债权债务。合伙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冯庙居委会又重新订立合同并投入了大量的建设资金,偿还了大量的合伙期间产生的借款本息。在合伙终止协议订立前,由被告负责具体合伙事务并负责管理合伙账目,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对合伙账目审核意见不统一。在此情况下,被告和冯庙居委会及蒋宗见串通在一起,签订合同约定:1、高璇同意将出资参与的冯庙大市场项目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冯庙居委会所有。自2013年7月30日起,由冯庙居委会的蒋宗见全权负责冯庙大市场项目房屋建设销售及购房户欠款的收取。2、由冯庙居委会的蒋宗见具体偿还高璇的欠款250万元。3、高璇建设的冯庙大市场项目的债务同时转给冯庙居委会,由冯庙居委会的蒋宗见负责偿还。同时,被告还与冯庙居委会声明宣布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伙终止协议为无效协议。蒋宗见基于上述约定干涉原告施工并要求取得被告在合伙中的权利并强行占有冯庙大市场工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合伙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无权转让合伙权益,无权受偿合伙债权、无权转让合伙债务。但被告却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转让合伙权益、受偿合伙债权、转让合伙债务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决合伙终止协议签订后合伙关系终止;同时请求判决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无权受偿合伙人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产生的合伙债权、无权转让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的合伙收益及合伙人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产生的合伙债务。高旋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提供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当事人有四人,其中被告代表甲方,吕洋等人是乙方,协议上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其他当事人的授权,主体上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能够代表其他当事人,从主体上讲协议的效力对其他当事人是无效的;崔涛通过书面的形式已经否定了授权给原告来处理任何事情,原告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代理,所以是无效的;协议本身所谓签订是合伙协议,本案双方都拿不出原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原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来的协议是违法的,不存在终止协议,也不能证明终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法庭调查时均说协议涉及的主体是冯庙大市场,项目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冯庙居委会,是集体拥有的一个项目,如何处理,应该是他的所有权人决定,案外人都不能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综上,该协议已超出代理权,不能证明原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真正的项目主体参加,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吕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伙终止协议(2012年4月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及相关约定。2、冯庙大市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3年7月30日冯庙居委会与高旋签订)、冯庙大市场项目说明(2013年7月5日高旋与冯庙居委会签订)、2013年4月30日冯庙大市场项目情况说明(冯庙居委会出具)、冯庙大市场(新农村市场)情况说明、2013年7月30日还款协议(冯庙居委会委托刘磊签订),上述复印件来源于灵璧县经警支队卷宗。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后被告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协议的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继续履行合同书(2012年7月25日)。证明原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终止后,冯庙镇政府与吕洋签订的合同。高旋针对吕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该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合伙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不存在原来的有合伙协议;甲方不存在撤资情形;第三条乙方也就是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其他人的授权;该协议第三条,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第五条原告也没有履行;该协议书上的见证人之后已经提交了书面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讼的协议书是无法实现其目的的,而且该协议书已经作废。2、对证据2,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这些协议应该属于他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原告提供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诉称的终止协议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诉称协议无关联性,与被告高旋也没有关联性。高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崔涛声明一份(2012年6月24日)。证明本案原告在其诉称的协议里代表乙方是无效的。2、2012年11月4日声明一份(高旋、褚宏力、崔涛)。证明原告不能代表乙方的其他人签署协议,没有履行协议,协议已经作废,协议已经由见证人证明作废。3、冯庙大市场项目情况说明(2013年4月30日)证明冯庙大市场的项目系本案被告投资建设;本案原告在2012年4月5日签订协议时没有得到崔涛的授权;本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期间履行清算和还款义务;协议的解除已经通过合法的方式告知本案的原告。吕洋针对高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诉求是确认协议效力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对证据2,声明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是被告本人的声明,褚洪力的见证是本案被告的声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对证据3,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该说明看,认可2012年4月5日签订协议是有效协议,只有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履行协议,只有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协议,所以被告是认可我们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合伙协议签订之前是共有建设,后是原告与冯庙居委会单独签订的,所以权益应该原告享有;继续履行和清算的问题,是之后诉讼的问题,前提这个协议应该是有效协议;无法证明协议解除,我们也没有收到协议解除的通知。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且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除被告本人外,其他声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协议是否有效需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任何人无权声明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合伙投资经营灵璧县冯庙大市场项目工程。后经协商,原告吕洋与被告高璇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高璇为甲方,吕洋、蒋德月、崔涛为乙方,吕洋为乙方代表,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合伙协议终止,冯庙大市场项目工程由乙方经营管理。二、甲方撤资后,乙方应把甲方的投资本息返还甲方,具体数字以双方审核账目后,双方共同确认的数字为准。三、乙方推荐吕洋负责冯庙大市场项目工程的经营管理,同时吕洋全权代表乙方合伙人与甲方签署一切协议,同时由吕洋付高璇投资的本息。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原告)全面接管冯庙大市场的债权债务,数额以双方共同审核并签字确认为准。五、甲方经营期间管理的所有账目须在1日内全部报给乙方;乙方应在接到账目后2日内审核确认完毕,并在审核完毕次日签订还款计划。六、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的一切活动与乙方及冯庙大市场工程无关,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责任人承担。七、本协议生效后,如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反悔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元。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见证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有甲方高璇签名并按手印,乙方代表吕洋签名并按手印,见证人褚宏力签名。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冯庙居委会又重新订立《合同书》一份。因在合伙终止协议订立前,由被告负责具体合伙事务并负责管理合伙账目,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对合伙账目审核意见不统一。在此情况下,被告和冯庙居委会及蒋宗见之间签订合同约定:1、高璇同意将出资参与的冯庙大市场项目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冯庙居委会所有。自2013年7月30日起,由冯庙居委会的蒋宗见全权负责冯庙大市场项目房屋建设销售及购房户欠款的收取。2、由冯庙居委会的蒋宗见具体偿还高璇的欠款250万元。3、高璇建设的冯庙大市场项目的债务同时转给冯庙居委会,由冯庙居委会的蒋宗见负责偿还。同时,被告还与冯庙居委会声明宣布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伙终止协议为无效协议。蒋宗见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干涉原告施工并要求取得被告在合伙中的权利并强行占有冯庙大市场工程。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诉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4月5日原告吕洋与被告高璇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该《协议书》签订后合伙关系是否终止;三、原告吕洋请求判决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无权受偿合伙人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产生的合伙债权、无权转让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的合伙收益及合伙人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产生的合伙债务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关于2012年4月5日原告吕洋与被告高璇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名并按手印,且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关于该《协议书》签订后合伙关系是否终止。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签名并按手印,且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合伙协议终止,冯庙大市场项目工程由乙方经营管理。故该协议签订后合伙关系终止。三、关于原告吕洋请求判决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无权受偿合伙人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产生的合伙债权、无权转让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的合伙收益及合伙人在冯庙大市场项目中产生的合伙债务,因双方未核算清楚,无法确定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综上,2012年4月5日原告吕洋与被告高璇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合伙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4月5日原告吕洋与被告高璇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三、驳回原告吕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