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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谭记妮与卞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妮,卞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1532号原告:谭记妮,农民。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宏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卞勋涛,农民。原告谭记妮与被告卞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卞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卞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妮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购买我的白杨树皮货物,有时被告从我处提货,有时我给被告代办运输发货,在双方买卖关系过程中,被告始终拖欠我货款。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为我书写了欠条,共欠我货款14277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我20000元货款,对下欠货款,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227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宏伟辩称:1、供货商不是原告本人,供货商的名字叫谭红劳。2、我经营的是建筑模板,没有经营过白杨树皮。3、供货商答应先卖货再付钱,我才与供货商合作的,供货商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损失应由供货商承担。4、实际欠货款多少我也不清楚,必须扣除损失后才知道。审理查明:原告谭记妮经营板厂,谭红劳是其工厂的一名工人。自2012年起,由谭红劳经办,原告谭记妮与被告卞宏伟发生供给白杨树皮制成的建筑模板业务。经结算,被告卞宏伟于2013年6月1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河南货款壹拾肆万贰仟柒佰柒拾元(142770元)。汉中门市卞宏伟××。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了一份索赔函,该索赔函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开办板厂,与被告多次发生购销建筑模板业务,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谭记妮要求被告卞宏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了索赔函,而该索赔函的落款时间在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之前,故应推定被告认可原告所供给的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宏伟支付原告谭记妮货款12277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卞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