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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龚会潮,龚丽萍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会潮,龚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龚会潮,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龚丽萍,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再审申请人龚会潮、龚丽萍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会潮、龚丽萍申请再审称: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没有通过村民大会决定,且申请人的房屋还没有签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村干部就签了土地补偿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撤销。龚丽萍与子女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都属于被征收拆迁范围,应当享受补偿费分红,但因龚丽萍已结婚而不予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侵犯了龚丽萍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龚会潮、龚丽萍要求撤销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龚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龚会潮、龚丽萍要求依法分配补偿费给龚丽萍及其子女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龚丽萍及其子女是否具有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龚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予以确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综上,龚会潮、龚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会潮、龚丽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