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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谭付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388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明东,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葛俊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友好中环超市附近人行道处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给他人的褐色块状物1小包,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褐色块状物10小包。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贩卖的一小包褐色块状物净重5克,从其随身挎包中搜获的10小包褐色块状物净重共计53克,11包褐色块状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共计5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不持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买某某、艾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98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谭某某指认现场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四氢大麻酚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四氢大麻酚5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提出上诉称:我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被逮捕时,贩卖四氢大麻酚的数量只有5克,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的53克四氢大麻酚不应当按贩卖毒品罪处罚,且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对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并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上诉人谭某某贩卖的毒品为大麻。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大麻5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谭某某称从自己身上缴获的53克毒品不应按贩卖毒品罪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为5克,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的53克毒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上诉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58克,上诉人谭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本案上诉人谭某某贩卖的毒品为58克大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上诉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本院根据上诉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依法对上诉人谭某某从轻判处刑罚。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大麻58克予以没收;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上诉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