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文红与汪成连、倪小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红,汪成连,倪小毛,周柏荣,吴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刘文红。被告汪成连。被告倪小毛。被告周柏荣。被告吴凤美。原告刘文红诉被告汪成连、倪小毛、周柏荣、吴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汪成连、周柏荣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刘文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倪小毛和吴凤美分别是汪成连、周柏荣的配偶。案涉借款发生于汪成连、倪小毛和周柏荣、吴凤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汪成连、倪小毛、周柏荣、吴凤美共同归还刘文红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与刘文红2015年1月9日诉汪成连、周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争议的标的为同一标的。该案本院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文红撤回对被告汪成连、周柏荣的起诉,该案尚未生效。刘文红以同一标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