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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宗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宗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宗海艳,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诉被告宗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被告宗海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宗海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72.05元(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以上合计27272.0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息证明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函两份。被告宗海艳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宗海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宗海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宗海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4.62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宗海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72.05元。2012年5月18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宗海艳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宗海艳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宗海艳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宗海艳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宗海艳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宗海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宗海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7272.05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宗海艳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海艳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珑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