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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志家、姜利锋、石金付、段英利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家,姜利锋,石金付,段英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家,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柳河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某镇某村某屯1。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利锋(曾用名:姜利丰),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柳河县某镇某村村委会村文书,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某镇某村某屯1。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义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石金付,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系柳河县某镇某村村书记,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某镇某村某屯2。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英利,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柳河县某镇某村某屯2报账员,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某镇某村某屯2。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家、姜利峰、石金付、段英利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志家、姜利峰、石金付、段英利接到判决后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通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孙志家、姜利锋、石金付、段英利在担任柳河县某镇某村村干部期间,某村修某屯1至某屯2水泥路,孙志家等四人利用组织、管理水泥路修建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工程造价的手段,套取国家下拨的水泥路补贴款55,167.00元,被石金付等四人均分,每人实得13,8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退回。2009年,被告人孙志家、姜利锋在担任某村村干部期间,某屯1实施安全饮水工程,以解决某屯1村民饮水问题,孙志家、姜利锋利用组织、管理安全饮水工程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工程造价的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4,000.00元,被孙志家、姜利锋二人均分,每人分得17,0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家、姜利峰、石金付、段英利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孙志家方认为⑴水泥路部分的贪污事实不清,被分的钱一部分应认定为集体资产。⑵自来水工程总价,不能仅以记账本来认定;饮水工程是水利局施工队以村里名义承包给孙志家和姜利峰的,孙志家和姜利峰分的钱是二人的工钱。2、姜利峰方认为⑴记账本是姜利峰主动提供的,当时办案人员什么都没掌握,应当认定姜利峰为投案自首。⑵本案定性不准确,四人修路的行为不是履行国家公务的行为。⑶自来水工程部分认定的贪污数额不准确。⑷两起事实虚报的结果是不同的,修水泥路并没有导致国家多损失钱财。⑸关于赞助款已经支付完毕了,并没有私分。⑹本案量刑畸重。3、石金付方认为⑴石金付的犯罪对象不是国有资产,且石金付不是国家公务人员,因此不构成贪污罪。⑵石金付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⑶石金付主观恶性小,且有退赃行为。4、段英利方认为⑴段英利不是双重身份即并不是某村村干部,只是报账员,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且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⑵对段英利侵占数额的认定不准确,段英利侵占的资金有一部分不是国家财产,定性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而定性职务侵占罪更为准确。⑶某屯2与某屯1是两个独立核算单位,认定数额时应当分开计算。⑷应当认定段英利为从犯及自首。⑸段英利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赃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志家、石金付于2007年在担任柳河县某镇某村村干部期间,在全省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投资计划中,某村修某屯1至某屯2水泥路2.221公里。村长孙志家、村书记石金付、会计姜利峰、某屯2报账员段英利一起合计,决定由村里负责买料,将人工外包,孙志家和石金付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姜利峰、段英利负责记账。工程完工后,四被告人经核算,修路工程实际造价326,845.00元,比外包工程造价低,由于四被告人在修路时有所付出,便想分点“辛苦”钱。四人合谋后,孙志家和石金付决定按每公里17.2万元报价,将修路工程总造价提高到382,012元,将虚报的修路工程款55,167元由四被告人均分。因某屯1、某屯2经济系独立核算,姜利峰作出183,506.00元的修路工程款票据在某屯1入账,虚报工程款27,583.50元。段英利作出198,506.00元的修路工程票据在某屯2入账,虚报工程款27,583.50元。四被告人决定用将来下拨的62,725元交通局补助款分钱。2007年年末,国家修路工程补助款62,725元下拨后,被两屯平分,但因在修路过程中,某屯2多支付6899.50元,故某屯2分得38,062元,某屯1分得24,663元,当时由姜利峰与段英利领取。姜利峰领取24,663元后,自己留下13,800元,又用村里其他款项分给孙志家13,800元。段英利领取38,062元后与石金付每人分得13800元,共计27,600元。所得赃款均被四被告人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后四被告人被传唤归案,并退回全部赃款。2009年吉林省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国家拨付专项资金用于该工程建设。柳河县水利工程处于2009年8月15日将某村某屯1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承包给某屯1,资金、材料由国家拨付。村长孙志家和会计姜利锋负责某村某屯1具体施工、管理。二人利用管理某屯1安全饮水工程职务之便,以增加饮水工程工程量为名,以虚开发票、虚报人工费等方式为手段,从柳河县水利工程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4,000.00元,每人分得17,000.00元。得手后,赃款被二人用于个人生活。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一、能够证明四被告人在修水泥路过程中贪污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志家的供述:2007年经柳河县政府协调,县交通局给某村部分补助,修建某屯1到某屯2水泥路2.221公里,是某屯1和某屯2共建。2007年7月开始修建,秋天竣工。当时孙某要以每公里17.5万元承包该工程,村书记石金付不同意,后来我与某村书记石金付、会计姜利锋和某屯2报账员段英利一起合计,决定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由村里负责买料,将人工以每平方米9元的价钱包给孙某,姜利锋和段英利负责记账,我与石金付总负责。在水泥路修完不长时间,我们四个人一起核算,实际花销每公里不到15万元,有人提出修路干了这么长时间,大伙也挺辛苦的,大家弄点辛苦钱,最后我和石金付同意了。我们几人研究决定以每公里17.2万元的造价入账,一共是38万多元。没有用原始票据入账,一共做了两张票据,分别是以某屯2和某屯1的名义入的账,在某屯2的票据上体现的钱数比某屯1多1.5万元。实际花销是32万元左右,多出来的钱被四个人分了,我得13800元,好像是姜利锋分三次给我的,姜利锋是用什么钱给的,我不清楚,我记得交通局补助的钱下来后分到某屯12万多元钱,有一笔转移支付款,再就是三仙峡的租金钱,当时村里再没有别的收入了,具体的姜利锋能说清楚。我记得在修完路合计的时候,交通局补助的现金还没有拨下来,国家给我们村补助现金约五、六万元,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下来的,我们四人一起合计时,打算分的就是这笔钱。修水泥路所用资金有三部分,国家通过县交通局给的补助款总共有二十多万元,给十多万元水泥,余下给的现金,国家补助的现金有五六万元,宝泉酒厂赞助一万元,康华牧业赞助两万元,我们两个屯自有资金共十多万元。当时某屯1说,修这条路某屯2受益大,要求我们某屯2多承担一部分钱,经过协商某屯2比某屯1多承担1.5万元,剩余的钱我们两个屯均摊。我分的钱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了。被告人孙志家在2014年3月27日供述记不清是谁提出要分点钱的。被告人孙志家在2013年11月12日和庭审中供述是石金付提出来分钱的。2、被告人姜利锋的供述:2007年7月村里修2.221公里水泥路,资金来源包括某屯1和某屯2的集体资金、国家给的资金还有企业赞助的3万元。水泥路大约是在2007年8、9月份修完的,之后石金付、孙志家、段英利到我家算账,修水泥路实际支出是32万余元,一公里造价14万余元不到15万,省了不少钱。我忘了当时是石金付还是孙志家说的,意思是说修水泥路大家都挺辛苦的,多做点账个人得点钱,村书记和村长也同意,所以就商定每公里按照17万余元的造价算,共计38万余元,年底时某屯2按19万余元,某屯1按18万余元入账,比实际支出多出5万余元,我们四人商议分了。我们当时都知道交通局还有6万余元的补助款没拨下来,大家觉得修路挺累,就打算多提高工程造价,等这笔钱下来就把这笔钱分了。2007年年底,交通局将6万余元补助款拨到农经站,我和段英利去取的支票,兑现后,段英利给我们某屯12.4万余元,某屯2留3万余元,因修水泥路时某屯2比某屯1多花了6、7千元,这6万余元两屯应当一家一半,各得3万余元,某屯1扣除应给付某屯2多花的6、7千元,某屯1实得2.4万余元,两屯的账就结清了。我留下13800元,用于我个人生活,剩下约1万元用于还孙某。后来我用某屯12007年的转移支付款支付给孙志家两笔,分别是3000元和4000元,再用收三仙夹2007年租金2万元中的6800元支付给孙志家,一共支付给孙志家13800元,就是我们事先定好分的钱。3、被告人石金付的供述:2007年某村修从某屯1到某屯22.221公里水泥路。当时孙某要以每公里17.5万元承包,我没同意,因为我们村以前外包修过水泥路,质量不行,因此我与某村村长孙志家、会计姜利锋和某屯2报账员段英利一起合计,决定为保证工程质量,由村里负责买料,将人工在每平方米9元钱包给孙某。由我与孙志家负总责,姜利锋和段英利负责记账,按照分工我和姜利锋一个班,孙志家和段英利一个班,我们两个班一替一天,但我基本上每天都在工地。在水泥路修完不长时间,交通局补助款还没有拨付时,我们四个人在一起算账,修路实际支出每公里不到15万元,实际花销是32万元左右,有人提出修路干了这么长时间,大伙挺辛苦,要弄点辛苦钱,不是我提出来要分钱的,最后我和孙志家同意了。我们几人研究决定以每公里17.2万元的造价,合计38万余元入账,没有使用原始票据,一共做了两张票据,分别以某屯2和某屯1名义入的账,多出来的钱每人13000余元,四个人一共是5万多块钱。账目上的事,以段英利和姜利锋说的为准。修路资金有国家通过县交通局补助20多万元,其中有10多万元的水泥,余下给现金;有康华企业赞助2万元,酒厂赞助1万元,我们自筹资金10万余元。因修这条路大东沟受益大,在票据上能体现出某屯2比某屯1多承担修路款1.5万元,剩余款我们两个屯均摊。交通局补助现金是2007年年底拨下来的,那时工程已经结束,段英利给我1.3万余元。我分的钱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了。石金付在庭审中供述:段英利是报账员,不是村委会成员。4、被告人段英利的供述:我是某屯2报账员。2007年6、7月份从某屯1到某屯2修水泥路,长度2.221公里,2007年8、9月份竣工,这条水泥路某屯2使用率高,某屯2比某屯1多分摊1.5万元的修路资金。修路是由石金富、孙志家、姜利锋和我负责的,我具体负责修水泥路的账目,有关资金使用票据和我记的账都在我手中。修水泥路资金来源:国家补助214835元,其中前期给付水泥价值152110元,后给补助款62725元,企业赞助3万元,集体自有资金某屯2支出99021元(包括企业赞助3万元),某屯1支出40222元,尚欠孙某打道面清包工款35492元。修水泥路实际支出326845元。修完路之后,我们四人到会计姜利锋家算账,经计算修路实际支出326845元(某屯1155922.5元、某屯2170922.5元,某屯2比某屯1多摊15000元),平均每公里造价不到15万元,比别人要大包的17.5万元少花不少钱。所以有人提议,大家修路干了一、两个月,都累够呛,不能白忙活,每人应该弄两个钱花,石金富和孙志家就拍板同意了。经过商议,最终确定每公里17.2万元的造价,即工程总造价382012元(2.221公里*17.2万元/公里),以某屯2198506元,某屯1183506元分别入账(某屯2比某屯1多分摊1.5万元),比实际工程款多做出了55167元,每人能分得13791元。到2007年年底时,交通局拨付修路补助款62725元,我给姜利锋24463元,我留下38262元,我们两个屯修水泥路的账就结清了,剩下的38262元,我和石金富每人分13791元,我分的钱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我们事先商议过分钱的事情,姜利锋拿的钱可能让他和孙志家分了。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系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帮着联系购买石子。石子款都结清了。用松木干顶了一部分石子款,后来某村又给了一万元现金,剩下怎么给的我记不清了。6、证人孙某的证言:2007年某屯1到某屯2修水泥路,我承包打水泥路面,属于清包工,设备都是我的,村里出料。水泥路长2公里多点,一共大约8万元。打路面的时候给我4万多元,当时还欠我3万多元,说好先给一部分,剩下的钱等到来年水泥路没有质量问题再给我结清。在2008年春节之前已经给我了,现在不欠我钱。我记得某屯1用水泥顶给我3000元的工程款。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在六、七年前,某村修水泥路,孙志家在我的铁矿上拉过石头,账已结清。8、证人龙某的证言: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给拉沙子和石头子。大约给我八、九千元工钱。给其出示三张票据,合计九千元。9、证人石某甲的证言: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给拉沙子、水泥、盖小房。当时是段英利记账,出示万能收据证明修水泥路支付石某甲拉沙子、出工款共计611元。10、证人于某甲的证言: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从河套拉黄沙,挣运费。是段英利结的账,支付运费1170元。11、证人苏某甲的证言: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给拉河沙及石子。是段英利分两次给我约七八千块钱。1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给水泥路平整路基、推料场,是段英利给我支付的工钱,约三四千块钱。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给拉沙子,段英利支付给我三千元左右的工钱。1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给拉沙子,拉水泥管子,道路养生也出过工,是段英利给我支付的工钱,约五六百块钱。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7年某村修水泥路,我给拉沙子,段英利支付给我一千元左右的工钱。16、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证明虚构支出下账的票据。内容是2007年12月30日,某屯2修路工程支出198,506.00元;某屯1修路工程支出183,506.00元,合计382012元。17、收据及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证明某村于2007年12月18日收到水泥路建设国家财政补贴62725元;某村收到康华牧业修水泥路赞助款贰万元整;某屯2收山泉葡萄酒厂水泥路赞助款壹万元整。18、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证明某村的某屯1和某屯2修水泥路资金来源及平分下账情况。某村收到县交通局水泥(折款152,110.元)和补助款,康华牧业和酒厂赞助款,收款合计244,835元,某屯1和某屯2各50%计各122,417.50元。19、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据:证明国家于2007年12月21日拨给某村修水泥路补助款62,725.00元。20、收据:证明⑴某村收到某镇农经站付给某村2007年转移支付款22,074.00元。⑵某村收某镇政府付给某村2007年的三仙峡租金款贰万元,并注明“财政转农经某村经费”。23、柳河县某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转移支付资金属于国家专项资金。24、被告人段英利、姜利锋个人记录修水泥路情况书证:(1)段英利记录账目。证明某屯2修路资金支出、下账情况;即支出69021元,欠孙某17746元,余款27582.50元(是每个屯两人应分赃款数,总数额为:55167元)。国家下拨62725元到账后,扣除某屯1多余的工程款,应付给某屯1现金24463元。以工程造价382,012.00元入账。柳树支出40222元。(2)姜利锋记录账目。证明水泥路做价183,506.00元,实际支出155,922.50元,剩余27,583.50元,每人分13,791.75元。2008年1月3日付孙志家3,000.00元,1月5日付4,000.00元,1月17日付孙志家6,800元付清。欠孙某17446,于1月3日付10000元,2008年收蚕厂款付4746元,水泥顶欠款3000元。25、某屯2修水泥路取款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某屯2账户支取现金用于修水泥路和其他费用情况。26、收据:证明某屯2付孙某修路款17,746.00元及款项来源。27、某屯1修水泥路支付费用书证:证明某屯1修水泥路支付工程款19,222.00元。28、某屯2修水泥路支付费用书证:证明某屯2修水泥路支出费用情况,总计支出98,821元。29、吉发改投资字(2007)544号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2007年全省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交通厅吉财建指(2007)634号文件《关于下达2007年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的通知》:证明2007年某村修路是全省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央专项基金计划,要求各地区切实加强此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做好相关项目工程管理工作。30、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据:证明被告人石金付于2014年3月26日退赃13,800.00元。被告人段英利退赃13,800.00元。二、能够证明孙志家、姜利锋在实施饮水安全工程中贪污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志家的供述:2009年村里实施饮水安全工程。水利工程处与某屯1签定施工合同,合同是我签的,约定维修原有蓄水池价款20000元,修建一口泉眼井价款5000元,共计25000元,是承包给某屯1,由某屯1负责组织施工,水利工程处派员技术指导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工费和材料等都由水利工程处出钱。我是村长,本身就在某屯1居住,所以我跟姜利锋商量,由我俩负责组织施工。开始水利工程处给某屯1拨2万多元,后期挖管道又给1万多元。在工程结束后,我们又以多建一眼井和挖管道名义,向水利工程处又多要15000元,实际上这15000元跟工程没有关系。饮水工程实际支出费用有7-8千元,水利工程处总计给三次钱,大约5万多元。是我提出分钱的,我和姜利锋每人分17000元,姜利锋分三次给我的,两次分别给5000元,一次给7000元,我都用于日常支出了。2、被告人姜利锋的供述:2009年我们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利工程处与某屯1签的施工合同,实际上是承包给某屯1的,由某屯1负责组织施工,水利工程处派员技术指导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工费和材料等都由水利工程处出钱。某屯1是我和孙志家负责施工。饮水工程实际花费约8000多元,水利工程处分三笔给某屯1拨款共计5万多元.2009年11月份,我在柳河县水利工程处领取现金23532元,2009年12月19日我给孙志家5000元,自己分5000元;2010年1月29日,某屯1在水利工程处借支挖管道款12960元,此款我给孙志家5000元,我自己留5000元;2010年5月25日,水利工程处李某甲给某屯1现金15000元,实际上这15000元与饮水工程没关系,我们就是以这个名义向水利工程处争取的,水利工程处给追加15000元,我们给李某甲500元、给林某甲500元,余下14000元我跟孙志家每人分7000元。我和孙志家每人共计分了17000元,我都用于日常支出了。是孙志家提出来要分饮水工程款的,因为我跟孙志家想弄点钱,从水利工程处领取的这5万多元就没有在村里入账。我们是按照水利工程处的要求给水利工程处提供票据,提供的票据都不是实际发生的,是按照拨款数额做的,实际发生的支出我们没有票据。给水利工程处提供的票据有:第一笔23532元,是我在国税局开的金额为18826元的水泥、钢筋、碎石、木材、河沙发票,还有支付人工费4706元的票据;我在地税局开了一张10940元的土方搬运的发票,又做了一张4050的支付人工费票据,抵顶我们某屯1之前借支的12960元;合计38522元。对于国家专项引泉资金,施工后若有剩余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水利工程处。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9年某村饮水安全工程雇我家钩机,挖管道、挖两个泉眼井,工钱共2000多元。4、证人朴某的证言:某屯1饮水安全工程雇我砌石头、和水泥、还有管道挖完我们填平,支付工钱800元左右。5、证人魏某甲的证言:2009年某屯1修饮水安全工程,雇我干力工,支付我工钱7、8百元。6、证人于某丙的证言:2009年某屯1修饮水安全工程,雇我干瓦匠活。维修一口泉眼井,新挖一口泉眼井,把原来的蓄水池重新做的防水,用钩机挖用水管道400米左右,工钱大约1000元。7、证人段某甲、高某甲的证言:2009年某屯1修饮水安全工程,雇我们搬石头、和水泥、还有填平管道挖沟,给我们工钱约400元。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9年5月份左右,省发改委和水利厅联合下文规定实施引泉工程,国家投资60%,省投资40%,解决农村饮水问题。给柳河县投资2446万。县饮水办公室按照设计的工程量和投资预算汇总后进行招投标,2009年中标单位是柳河县水利工程处。柳河县共有65个村屯进行引泉改造,因工程量大,工程处自己干不过来,有部分工程由水利工程处对外发包,但只包给村集体,绝不能承包给个人,怕工程质量不能保证。村集体没有承建资质,由工程处派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和工程质量监督。施工期间饮水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当时某镇某村不在引泉工程改造范围内,但是某村当时急需改造,所以经过研究就串项了,引泉工程中四大门村的改造项目实际就是某村的。水利工程处将工程承包给某村,有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5000元,派林某甲做现场施工员,负责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合同约定建造一个泉眼井,后来听说建造了两口泉眼井,修一条1000米左右的管道沟,后期村里找我们局领导,又补助了2万多元(管道沟1万多元,泉眼井1.5万元)。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9年柳河县饮水工程我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当时我和李某甲、林某甲负责,我和李某甲还负责票据审核。饮水工程结算时,施工方将施工的发票和一些支出票据拿到饮水办公室,由我和李某甲审核后签字。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09年柳河县有引泉工程,某村到水利局要求安装改造自来水,就把四大门村的引泉工程给了某村。就是挖两个泉眼,挖点下水管的沟。当时是柳河县水利工程处中标,但是大部分工程都由水利工程处承包给村里了。1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2009年负责某屯1引泉工程现场指导和监督,当时某屯1的引泉工程是水利工程处承包给某村,是村姜会计和孙村长牵头干的,但是某村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就让我去负责现场指导和工程质量监督。资金是水利工程处拨的。工程就是下管将泉眼的水引到蓄水池,然后再将原有的蓄水池做做防水。12、证人安某甲的证言:2009年某镇四大门村(实际为某村,因串项以四大门村入账)饮水工程实际支出现金第一笔2009年12月份记账凭证显示,给施工方支出22282元,支付给孙志家。第二笔是2010年12月份记账凭证显示,支出14990元,但是由于2010年1月28日姜利锋从工程处借了12960元,所以这次结了2030元现金(付现金590元和转账1440元),支付给姜利锋了。第三笔是2010年5月26日支付的饮水工程补助款15000元,收款人是姜利锋,没入账。三笔一共支付工程款52272元。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通过查阅账目,证明某村从水利工程处领取工程款52272元。14、证人唐某甲的证言:2009年饮水工程,我们水利工程处是中标方。当时水利工程处人手不够,将部分村屯的饮水工程分包给村里,由村里负责施工和协调工作。原则上不允许承包给村里或个人,因为没有施工资质。我们当时跟村里签订合同,主要是对村里有约束力,村里主要负责代为管理、牵头施工和具体协调工作。饮水工程资金走向:饮水工程专项款先由国家拨到柳河县财政局,进行招投标后,由中标单位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水利局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后水利局向财政局申请资金,财政局将专项资金拨付给水利局,水利局拨到水利工程处,水利工程处支付给具体负责施工人员。施工原材料走政府采购,我们与一部分村签订施工合同,原材料由我们工程处提供。15、被告人石金付的证言:2009年某村引泉工程,某屯1是孙志家和姜利锋牵头施工的。是水利局让某村负责施工的。16、水利工程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书证:(1)第一笔工程款相关书证:证明2009年12月31日某村3支出水泥4550.00元、钢筋2976.00元、块石6000.00元、碎石800.00元、木材1500.00元、人工费4706.00元、河沙3000.00元,共计:23532元。(2)村管道工程款借据及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姜利锋于2010年1月28日借工程款12960.00元。(3)第三笔工程款收据:证明2010年5月26日姜利锋收壹万伍仟元饮水工程补助款。(4)、给水利工程处提供入账发票:证明孙志家、姜利峰提供虚假入账票据。金额18826.00元、人工费4706.00元、金额10940元、人工费4050元。17、姜利锋笔记本记录内容:证明到水利局三次领取现金及其他支出情况,其中自己得17000元,给孙志家17000元。18、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水利工程处将某屯1引泉工程承包给某屯1。19、吉发改投资联(2009)254号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水利厅文件、通化市水利局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是国家下拨的资金。2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证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单位是柳河县水利工程处。21、退赃证据、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孙志家、姜利锋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中共柳河县纪检委缴纳违纪款27,000.00元(含17000元安全饮水工程款),于2013年12月19日缴纳违纪款13,800.00元,共计40800元。三、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的证据:1、某镇2013年度及2012年度村干部工资批函、记账凭证、支据、现金支据:证明石金付、段英利、孙志家、姜利峰的工资发放情况。2、柳河县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屯1和某屯2是两个独立核算单位。3、柳河县检察院反贪局的办案说明:证明孙志家、段英利、姜利峰、石金付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4、柳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孙志家检举揭发杨某甲在张某丁手中购买163克冰毒,经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情况不属实。四、经审理查明的其他相关书证:1、中共柳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柳纪案移字(2013)5号文件:证明孙志家等四人贪污一案由中共柳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给柳河县人民检察院。2、柳河县纪委党风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柳河县纪检委在调查某村村主任孙志家及村文书姜利锋违纪案件过程中,姜利锋积极与县纪委配合,主动将重要书证(私分违纪款记录本)提供给办案人员,对查清案件起到重要作用。3、柳河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石金付、段英利、孙志家、姜利峰系某镇某村村委会成员。4、柳河县某镇人民政府及柳河县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段英利不是村委会成员,因某屯2属独立核算单位,工资由屯内支付。5、户籍信息:证明孙志家、石金付、姜利锋、段英利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破案经过:证明孙志家、姜利锋、石金付、段英利贪污一案,由柳河县纪委移送至柳河县检察院,柳河县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侦查,将四被告人传唤到案。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明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经审查,关于段英利是否是某村村委会成员,柳河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两份“证明”,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两份“证明”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是否应定段英利为村委会成员。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系村委会成员。二、孙志家、姜利峰、石金付、段英利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同时姜利峰、段英利是否构成从犯。本院认为⑴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全部要件,因此不构成投案自首。⑵段英利、姜利峰在犯罪过程中,先与孙志家、石金付共谋,接着又积极参与虚构账目,最后平均分赃,故不宜认定为从犯。三、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贪污罪。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案中,孙志家、石金付、姜利峰均是村委会成员,段英利虽不是村委会成员,但其与孙、石、姜三人构成共犯;修路工程属国家投资计划的建设改造工程,由国家拨付专项资金。在修路工程中,四被告人首先利用职务便虚构工程账款55,167.00元,将待拨的交通局补助款作为贪污对象,因交通局补助款62725.00元,本是国家财产,由国家委托四被告人管理,让其做到专款专用,但四被告人以此为贪污对象,故其行为性质系贪污而非职务侵占;同时四被告人事先已虚构好账目,只要将此款取出即完成了贪污行为,贪污数额为55,167.00元,至于以后如何分配、使用此款,并不影响对其贪污数额的认定。四、修路工程中的贪污数额是否应分开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犯罪对象特定,故对贪污数额不宜分开计算。五、关于饮水安全工程中的贪污数额认定。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清楚,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家、姜利峰、石金付利用协助政府管理2007年全省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某村修水泥路工程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孙志家、姜利峰利用管理吉林省柳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中的某屯1安全饮水工程的职务便利,以虚构账目等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英利虽不是某村村委会组成人员,但其与孙志家、姜利峰、石金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姜利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石金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段英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