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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的租房内,容留顾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8、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顾某、李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人顾某、孙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