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83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军伙同王小兵、曾加财(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钳、套筒、美工刀、铁镐等作案工具,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德阳市罗江县、四川省金堂县等地,盗窃作案10余次,盗窃电缆线、钢筋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军与肖开元、曾加财、王小兵、杨宝明(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钳、套筒、美工刀、铁镐等作案工具,先后交叉结伙前往德阳市旌阳区、罗江县,金堂县等地盗窃作案9次,窃取路灯电缆线、钢筋等物总价值人民币96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军与肖开元、王小兵、杨宝明经共谋后,先后二次前往德阳市旌阳区雅河街,盗窃路灯电缆线共计410米,后被告人王军等人使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德阳市某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账,并将所获赃款予以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830元。2.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军与肖开元、王小兵、杨宝明前往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二段,在旌南广场盗窃LED显示屏电缆线70米,后被告人王军等人将赃物带至德阳市某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账,并将所获赃款予以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750元。3.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军与肖开元、曾加财、王小兵前往德阳市旌阳区莹华南路,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民福旌城天际工地内,盗窃钢筋1000余公斤,后被告人王军等人将赃物使用三轮车运至德阳市某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账,并将所获赃款予以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900元。4.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军与曾加财、杨宝明三人驾驶摩托车前往德阳市罗江县白马关镇,在108国道线凤鸣村2组铁路桥附近盗窃路灯电缆线3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50元。5.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军与王小兵等人前往德阳市旌阳区九顶山路(莹华南路),盗窃路灯电缆线145米,后被告人王军等人将赃物使用三轮车运至德阳市某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并将所获赃款予以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640元。6.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军与肖开元、曾加财、王小兵前往德阳市罗江县白马关镇凤鸣村4组,在108国道旁盗窃路灯电缆线65米,经鉴定价值3440元。7.2012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军与肖开元、曾加财、王小兵、杨宝明前往金堂县赵镇金山路,在金堂中学实验外国语学校外盗窃路灯电缆线859米,后被告人王军等人将赃物带至德阳市某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账,并将所获赃款予以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210元。8.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军与曾加财、王小兵前往德阳市罗江县万安镇斑竹村2组,在108国道旁盗窃路灯电缆线110米,经鉴定价值5830元。另查明,1.2013年1月,金堂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王军,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公安局清水派出所将办理户籍事宜的被告人王军挡获归案;2.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的服刑起止日期系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同案犯肖开元、曾加财、王小兵、杨宝明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谭某、黄某克、宋某洪、张某武、张某辉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建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铜芯线、钢材的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王军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后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金额达96450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盗窃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王军参与盗窃的次数、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综合被告人王军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及其实施盗窃的次数、金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