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樟德与黄云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樟德,黄云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徐樟德。被告黄云娣。原告徐樟德为与被告黄云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樟德、被告黄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樟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覆膜款人民币11.5万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2014年12月3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本金给原告,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计算,现暂计起诉之日止为28750元,剩余利息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黄云娣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欠条确实是我写的,对未付款项和利息均没有异议,只是我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支付余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的包装盒加工覆膜。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云娣因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徐樟德加工费人民币11.5万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2014年12月3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本金给原告,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庭审后对原告徐樟德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云娣尚欠原告徐樟德覆膜加工费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本金115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为25760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本金95000元以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黄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