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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舒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9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曰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泸县云锦镇往龙马潭区行驶,当车行驶至特兴镇德龙桥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接群众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舒某某送至龙马潭区中医院抽血备验。同时查明,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接处警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被告人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修理费单、送达回执,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舒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庭审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