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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耿华、李秋香与向梦杰、向睿东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耿华,李秋香,向梦杰,向睿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耿华,男,l952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香,女,l954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梦杰,女,l990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睿东,男,2012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向梦杰,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耿华、李秋香与上诉人向梦杰、向睿东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辉、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耿华、李秋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源,上诉人向梦杰及上诉人向梦杰、向睿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死者唐猛系原告唐耿华、李秋香之子,被告向梦杰之夫,第三人向睿东之父。2014年8月21日,唐猛在株洲百货大楼楼顶施工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唐耿华、向梦杰及向梦杰的父亲柴丛华与用工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用工方一次性赔偿唐猛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70万元,70万元中包含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此款由向梦杰领取。唐猛死亡后,由向梦杰对其进行安葬,支出交通费和丧葬费46600元。后唐耿华、李秋香与向梦杰就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经当地村干部协调,向梦杰给付了唐耿华、李秋香因唐猛死亡享有的补偿费用22万元。唐耿华、李秋香认为向梦杰给其分割的22万元赔偿金过少,要求向梦杰再支付12.98万元。另查明,向梦杰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劳动收入。向睿东于2012年5月8日出生。唐耿华、李秋香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判认为:唐猛死亡后,用工方补偿的70万元赔偿金包含了死亡赔偿金、未成年人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唐耿华的赡养费为29740.50元(6609元/年×l8年÷4),李秋香的赡养费为33045元(6609元/年×20年÷4),向睿东的抚养费为52872元(6609元/年×l6年÷2),扣除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剩余537742.50元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唐耿华、李秋香作为死者唐猛的父母,有权请求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但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故二人要求均等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唐耿华、李秋香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仍有其他三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故二人应当适当少分,酌定唐耿华、李秋香应获得死亡赔偿金的35%,即188209.87元(537742.5���×35%),向梦杰无固定劳动收入,年幼的向睿东需要其照看和抚养,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考虑,酌定其分配比例为20%,向睿东作为未成年人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较强,应当多分,酌定其分配比例为45%。综上,唐耿华、李秋香应得赡养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250995.37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向梦杰应再给唐耿华、李秋香3099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耿华、李秋香30995.37元;二、驳回原告唐耿华、李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诉讼保全费1169元,合计4065元,原告唐耿华、李秋香负担2500元,被告向梦杰负担1565元。宣判后,唐耿华、李秋香与向梦杰、向睿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唐耿华、李秋香上诉称:原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方法错误,唐耿华、李秋香没有劳动能力,原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及分配显示公平,应当按照工伤死亡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向梦杰、向睿东支付唐耿华、李秋香应得的赔偿金123582元。向梦杰、向睿东辩称:向梦杰的家庭是唐猛死亡的最大受害者,向梦杰、向睿东对唐猛依赖较大,唐耿华、李秋香生活条件较好,对唐猛的死亡赔偿金无需依赖;且经过当事人所在村委会调解,向梦杰已经支付给唐耿华、李秋香22万元,该调解协议应当得到支持。向梦杰、向睿东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经村干部协调处理后,向梦杰已经支付唐耿华、李秋香一切赔偿款22万元,向梦杰、向睿东已将补偿费支付完毕;原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比例分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唐耿华、李秋香的诉讼请求。唐耿华、李秋香辩称:收条内容是由村书记写的,唐耿华、李秋香对收条内容不知情,且书记并没有参加调解,只有主任参加,该调解协议不成立;调解时商定的22万元只包含赡养费,没有其他费用;唐耿华、李秋香身体不好,应当得到抚养费和赡养费。二审中,唐耿华、李秋香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唐耿华、李秋香在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一份,桑植县民族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桑植县民族医院相关检查报告六份,拟证明上诉人唐耿华、李秋香患有各种疾病,身体欠佳。向梦杰、向睿东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桑植县西莲乡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唐耿华、李秋香享受新型农村保险,基本生活有保障。经庭审质证,向梦杰、向睿东认为唐耿华、李秋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唐耿华、李秋香认为向梦杰、向睿东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猛死亡后一切补偿费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付款人向梦杰、收款人唐耿华、见证人向求岸、向忠桥、唐耿华的亲侄子唐辉均已在收条收署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唐耿华、李秋香与向梦杰经村干部调解,就唐猛的死亡赔偿金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向梦杰向唐耿华、李秋香支付一切赔偿金22万元。向梦杰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如数支付,唐耿华在收条上签署了名字。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向梦杰、向睿东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就唐猛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完毕,不应再向唐耿华、李秋香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耿华、李秋香主张当时协商约定的22万元款项只包含二人的赡养费,该收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唐耿华署名的收条上明确记载该22万元款项包含一切赔偿金,唐耿华的亲侄子唐辉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唐耿华、李秋香的主张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二人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耿华、李秋香知道唐猛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生活经验没有明显差距,协议约定的数额亦未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该协议的达成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唐耿华、李秋香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按照工伤死亡的标准重新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唐耿华、李秋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诉讼保全费1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共计6961元,由上诉人唐耿华、李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