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张谦,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母永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简称中保锦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的委托代理人母永强,被告中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谦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就购买的重型专项作业起重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使用起重车吊装货箱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正在作业的苟兴虎受伤。2013年12月2日,伤者苟兴虎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此案经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在完成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和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给苟兴虎造成伤害,应赔偿苟兴虎各项经济损失89270.55元,并承担此案诉讼费1750元。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起重车已在被告处投保,该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在苟兴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案由,需要另案起诉”为由未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而直接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涉车辆属于起重车,根据其本身的使用特点,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包括在使用和行驶过程中车辆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作业人员证的年审,系行政审批职能。原告取得了作业人员证,即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只是作业人员证在事故发生期间属于脱审状态,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没有驾驶资质。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不具备作业资质,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就原告应承担责任及其他案外人员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能成为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同时,被告并未就责任免除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仅仅约定了车辆赔偿损失的直接受益人,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任何说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垫赔偿给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款共计9102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锦江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但案涉起重车系含有特殊装置的机动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险种涉及的对第三者人身损害的赔偿险种仅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明确约定,该险仅针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应排除交强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依法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应理解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而非使用机动车上的某项设备对第三者造成伤害。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的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均不负责赔偿。原告驾驶的吊车发生人员伤害事故时,其作业证已失效,阆中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原告在作业时不具有法定的资质,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免予赔偿。保险投保单上有投保单位签章的声明,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的暂A00769(正式号牌川R*****)起重��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操作起重车从事吊装货箱作业过程中,因货箱上的角钢扎破轮胎,轮胎释放的气压冲击护栏,致护栏上的工型钢脱落击伤案外人苟兴虎,苟兴虎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在完成吊装作业过程中,明知潜在一定的危险性,即未配备相应的专业指挥人员,又未尽到安全提示和充��的安全注意义务,给苟兴虎造成了伤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查明本案原告的作业操作证已于2011年12月9日过期,已不具有法定的作业资质,该案另一当事人应承担选任上的过失责任,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苟兴虎各项经济损失89270.5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750元,共计91020.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苟兴虎给付赔偿金91020.55元。另查明,原告办理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二份,其第一份作业人员证的批准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有效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第二份作业人员证的批准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有效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13)阆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苟兴虎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苟兴虎治疗伤情的相关医疗票据及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投保人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为原告所有的川R*****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投保人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下签章确认的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可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并未就责任免除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原告在操作起重车从事吊装货箱作业过程中对案外人苟兴虎造成的伤害,应属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被告辩称“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应限制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但却未提交具体明确的条款解释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操作起重车从事吊装货箱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份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有效期截止于2011年12月9日,在其操作起重车从事吊装货箱作业发生事故的2013年8月19日,其尚未办理第二份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的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操作特种车的人员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辩称“原告取得了作业人员证,即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只是作业人员证在事故发生期间属于脱审状态,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没有驾驶资质”但上述保险条款系对操作证有效性的明确限制,并非对操作资质的限制约定,故即使原告具备相应的操作资质和技能,在作业人员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被告基于上述保险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张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张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