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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海明与被告许道洋、刘小金、王春平、许利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明,许某洋,刘某金,王某平,许某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许某明,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洋,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被告刘某金,男,汉族,1975年5月出生,住瑞金市云石山乡。被告王某平,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被告许某强,男,汉族,1987年5月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现在赣州监狱服刑。原告许某明与被告许某洋、刘某金、王某平、许某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许某洋、刘某金、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强经本院于赣州监狱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许,被告许某洋、刘某金、王某平、许某强等人在非法购得的位于西江中学后操场村道边上的一块荒地上放基础样。7时许,原告驾车经过见状,遂告知该宗地有争议,要求几个被告停止施工,未果,原告遂前去欲动手把定位用的木桩拔掉。还未把桩拔起来,被告许某洋立马冲过来用拳头打原告,在场的其他几个被告见状每人手中拿一样工具朝原告一起冲过来,被告许某强拿一把铁锤,被告王某平拿一根螺纹钢,被告刘某金拿着一块木板一齐朝原告身上打去。原告无奈朝村道对面跑,被告许某强、王某平、刘某金仍不善罢甘休,继续追过去打原告,四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走进一住户家,几个被告才罢休。原告受伤后,入住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医疗费15193.11元。2014年10月8日,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5193元、护理费7280元(80元/天×91天)、交通费、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77元(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39111元/年÷12个月×3个月)、司法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5946元(现场丢失戒指一枚),合计91782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洋辩称,1、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明显错告,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受到伤害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害的事实完全是由本案被告许某强一人造成的,该事实已由刑事判决书确认;2、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严重歪曲了事实;3、有共同利益不等于实施了共同侵害。答辩人和被告许某强在土地开发利用上是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但我们只是合作关系。原告受到伤害完全应该由实施侵害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原告作为这个事件的始作俑者,其过错在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金、王某平辩称,与被告许某洋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许某强辩称,我不明白为什么原告会起诉四个人,其他三人是劝架的。原告许某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3、现场勘查笔录、询问许某明笔录、询问丁某东笔录、询问许某发笔录、询问许某东笔录、询问许某阳笔录、询问钟某荣笔录、询问许某林笔录等,证明几个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诊断书、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治疗情况、治疗期限;6、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用部分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做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及费用;8、(2014)会刑初字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情的经过,被告许某强被判决有期刑期1年。经质证,除被告许某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洋、刘某金、王某平、许某强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会昌县西江镇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8月8日起在西江大道155号赖名彬房屋经营家具;《租赁协议》证实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农历八月初八)至2014年8月31日(农历八月初七)承租赖名彬位于西江大道155号店面;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现场勘查笔录》系会昌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制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会昌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对原告许某明的《询问笔录》中,许某明陈述:“没等我拔起来,他们四人就冲过来打我,许某洋就拿拳头打我,“狗精”(王某平外号)就拿螺纹钢打了我左腋下和左肩,“小沟面”(刘某金外号)拿了木板打我,具体打哪个位置不清楚了,许某强拿了工人打桩用的铁锤打了两三下我的左肩和左肩背,他们打了我几下,被我挣脱了,我就跑到马路对面。“狗精”、“小沟面”和许某强还追过来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老婆赶紧过来救我,把我拉进了石迳村和我同名同姓的家里躲起来,“狗精”、“小沟面”和许某强等人还想冲进来打我,但没有打到我,后来我就报警,一会警察就来了。”;会昌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对丁某东的《询问笔录》中,丁某东陈述:“只见许某强拿着一把铁锤、“王狗精”拿着一根螺纹钢、“小沟面”拿着一块木板全朝许某明身上打去……”;许某明、丁某东的《询问笔录》与(2014)会刑初字67号刑事判决书能形成证据链,对许某明、丁某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会昌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对许某东、许祖芊、许某阳的《询问笔录》,许某东、许祖芊、许某阳均未看到事发经过,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许某东、许祖芊、许某阳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某洋、刘某金、王某平、许某强从许老贱处转让得土地一块。2014年6月3日上午,四被告组织工人放样施工,原告许某明驾车经过发现四被告在该土地上打桩放样,遂下车以该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为由阻止施工,并动手欲拔掉放样定位的木桩。四被告见状,遂上前阻止原告许某明拔桩,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许某强则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锤将许某明左肩砸伤。许某明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左肩峰骨骨折,住院费15193.11元。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600元。另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许某明支付了伤检费300元。许某明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事发,在会昌县西江镇西江大道155号经营家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许某明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洋、王某平、刘某金对其进行了与本案诉请有关的侵权行为,即使根据原告许某明自己的陈述“被告许某洋用拳头打我,被告王某平就拿螺纹钢打了我左腋下和左肩,被告刘某金拿了木板打我,具体打哪个位置不清楚了”来看,被告许某洋、王某平、刘某金的行为对原告许某明的左肩峰骨骨折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许某明的左肩峰骨骨折系被告许某强用铁锤打砸导致。原告诉请被告许某洋、王某平、刘某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某强用铁锤将原告许某明左肩砸伤,致其拾级伤残,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被告许某强对原告许某明的侵权行为系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依法应赔偿原告许某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而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明主张的医疗费15193元、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护理费7280元(80元/天×91天)、误工费9777元(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39111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合计370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许某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戴戒指在本起侵权行为中丢失,且即使丢失,亦无法证实系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因此,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戒指丢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5946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强赔偿原告许某明37090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许某明,账号:622682001460137XXXX,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西江支行);三、被告许某洋、王某平、刘某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许某明负担1367元,由被告许某强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生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人民陪审员  许祖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