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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丛新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2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温梦歌厅门前,因其前女友尹某某与温梦歌厅服务生王某处对象一事,对王某怀恨在心,用事先准备的卡簧刀,捅在王某左肩部,致使王某因外伤造成左腋部臂丛神经断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上述伤情均属重伤二级。2014年9月1日,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温梦歌厅门前,因其前女友尹某某与温梦歌厅服务生王某处对象一事,对王某怀恨在心,用事先准备的卡簧刀,捅在王某左肩部,致使王某因外伤造成左腋部臂丛神经断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上述伤情均属重伤二级。2014年9月1日,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丛某某赔偿王某人民币7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手术记录和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潘某、吕某某和尹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丛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丛某某系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