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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应红与魏余福,包永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红,包永洪,重庆子时予兴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胡应红,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鑫,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永洪,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子时予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8号2幢27-3,组织机构代码07366375-3。法定代表人范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应红诉被告包永洪、重庆子时予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时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崇云和罗鑫、被告包永洪、被告子时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康、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红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包永洪驾驶渝A1K1**号货车与张官林驾驶的渝BFR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永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1K1**号货车系被告子时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50元、误工费330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496元。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1K1**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对误工时限认可16天,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6天,标准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标准认可32元/天;对交通费认可12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子时商贸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1K1**号货车系被告子时商贸公司所有,被告包永洪是本公司员工,同意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包永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人系被告子时商贸公司员工,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子时商贸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包永洪驾驶渝A1K1**号轻型货车沿金开大道行驶至翠云立交桥路段处时,其车在右转弯进入立交桥过程中与右侧张官林驾驶的渝BFR7**号直行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和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胡应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永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用去医疗费4850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2014年12月30日,重庆芳华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0天。原告胡应红受伤前在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渝A1K1**号货车系被告子时商贸公司在案外人魏某某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包永洪系被告子时商贸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998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车辆购买协议、驾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代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1K1**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渝A1K1**号货车系被告子时商贸公司所有,被告包永洪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包永洪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子时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天,护理费为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元/天×6天)。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0天,因此原告的持续误工天数为16天;原告要求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998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1760元(3300元/月÷30天×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85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482元,全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应红的各项损失7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子时予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艾大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