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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于淼与徐卫东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淼,徐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永(上诉人弟弟),1962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东,中信银行大连分行现金管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志扬,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冰玉。原审原告于淼与原审被告徐卫东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于淼、徐卫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淼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李国庆,上诉人徐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扬、申冰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淼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果园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曾于2006年3月起诉原告,贵院作出(2006)开民合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判定原告败诉;原告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于2007年9月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书提出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审民终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贵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及(2006)大民合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此期间,贵院于2007年8月9日依据被告的执行申请,将原告存在大连银行的购房款16.5万元划入法院帐户。对发回重审的本案,贵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在贵院执行帐户内的16.5万元,并用被告母亲名下的大连市西岗区自学巷9号2-3-2号房屋进行担保。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又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大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中院提审,并作出(2010)大审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贵院(2009)开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贵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又向市中院提出上诉,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又继续向贵院申请冻结原告的16.5万元,继续用被告母亲的房屋作为担保。2014年4月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徐卫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使得原告不仅损失自2007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长达85个月的利息(按月贷款利率8.33计算),更给原告及其正常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为16.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是自2007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贷款利率8.3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卫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在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案件中提起诉讼保全,也就是说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1)开民初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审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财产保全,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的案件为(2013)开民初字第4244号。另外,原告所谓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均不正确,2007年8月9日并不是被告向法院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扣划原告的款项,而是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依法扣划的,被告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申请保全扣划的款项是2009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生效判决被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之后,案件被发回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重新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才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在之前案件中被法院依法扣划的资金,该资金即使被告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此款项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因为案件还在再审期间,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还没有最终确定,故原告不存在有利息损失的可能性。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有利息损失,利率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俊生诉原告于淼、案外人于惠平合伙协议纠纷案,我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开民合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淼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8月28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维持我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9日,我院依据徐俊生的执行申请,将于淼存在大连银行的款项16.5万元划入我院帐户。2007年9月13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大审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8日,原告于淼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审后,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大审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9)开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淼及案外人于惠平、杨惠莉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3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撤销我院(2011)开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徐卫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徐俊生于2011年3月28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胡桂兰(妻)、徐卫霞(女)向本院明确表示案涉果园的所有权利由另一法定继承人徐卫东继承,据此,该案诉讼主体由徐俊生变更为徐卫东。另查,徐卫东与于淼、于惠平占有物损害纠纷一案,徐卫东于2009年12月30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于淼在我院执行账户中的款项165000元,我院作出(2010)开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款项予以冻结。2013年8月14日,徐卫东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我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于淼在本院执行账户款项的冻结。再查,徐卫东与于淼、于惠平合伙协议纠纷另一案,被告徐卫东于2013年8月21日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于淼在我院执行账户中的款项165000元,我院作出(2013)开立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款项予以冻结。2014年6月23日,我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卫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日,我院通过大连银行电汇给于淼16.5万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助划扣存款通知单、(2013)开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2006)开执字1106号卷宗、(2010)开民初字第302号卷宗、(2013)开民初字第4244号卷宗、(2006)开民执恢字第1106号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徐卫东(原当事人为徐俊生)与原告于淼、案外人于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业经多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07年8月9日依据被告的执行申请,将原告存在大连银行的购房款16.5万元划入法院帐户,后因该案被发回重审,执行款项未能向被告支付而留存在我院账户。该案最终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该判决于2014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故自该日期始留存在我院执行账户中的款项16.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但因被告在(2013)开民初字第4244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对该执行款项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无法将款项返还原告。(2013)开民初字第4244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在该案中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属错误,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案涉16.5万元的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我院电汇给原告款项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款项划入我院账户是根据被告的执行申请,非因被告的保全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时间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利息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淼因诉前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于淼负担2205元,被告徐卫东负担367元。上诉人于淼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失计算时间应该从上诉人徐卫东第一次申请诉讼保全之时起算。2009年3月23日,徐俊生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09年4月9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诉人于淼所有的已扣划至该院账户的人民币16.5万元。2010年1月9日,开发区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于淼所有的已扣划至该院账户的人民币16.5万元的冻结,又应徐卫东的申请作出(2010)开立保字第2号裁定,再次将该款冻结。2013年8月20日,因徐卫东撤诉,开发区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02号裁定,解除了上述款项的冻结。8月21日,徐卫东又向开发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开发区法院作出(2013)开立保字第50号裁定,第三次将该款项冻结。上诉人徐卫东前后共向开发区法院申请了三次财产保全,由于保全错误,导致上诉人的资金被长期冻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徐卫东赔偿因诉前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57633.54元(损失计算方法:以16.5万为基数,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徐卫东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经过多次保全程序,但始终是一个案件,处理都是一件事,并不是三个案子三件事。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起算时间没有问题,本案从2009年4月9日申请保全后,审理程序并没有进行下去,因为这个案件依据的前一个案件被市法院引起再审程序(983号案件),造成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所以一直拖到2014年4月9日。这个案件上诉人徐卫东又向市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上诉人徐卫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徐卫东败诉不等同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上诉人徐卫东不应因此必然承担上诉人于淼“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在争议尚未付诸诉讼或法院终局判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法律不应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如果申请人并非恶意或非因重大过失,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徐卫东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没有不当之处,故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二、即使上诉人于淼有损失,上诉人徐卫东赔偿的部分应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3)开民初字第4244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15日上诉期满(即2014年7月9日),上诉人于淼即可取回款项,上诉人于淼直至20l4年9月2日方取回款项,属于因自己的原因致使损失扩大,与上诉人徐卫东无关,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赔偿至2014年9月2日。上诉人于淼因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仅仅是上述时间段内的相应存款利息,故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上诉人于淼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徐卫东已承认保全错误,同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在存款冻结后,上诉人于淼无法正常使用该款项,这笔存款是从其资金监管账号中扣除,这笔款是要用于购买房屋的,因为该款冻结,上诉人于淼不得不向银行贷款,实际损失的是贷款利率。上诉人于淼如果当时购买房屋,房屋现在增值因素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确。关于起止时间,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自2009年4月9日应上诉人徐卫东申请冻结上诉人于淼16.5万元,此后又申请两次保全,基于这三次保全,造成上诉人于淼16.5万元一直处于冻结状态,损失计算时间应从第一次保全开始计算,即2009年4月9日。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就徐俊生诉上诉人于淼、案外人于惠平合伙协议纠纷案,2009年4月9日,经徐俊生申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上诉人于淼所有的已扣划至该院账户的人民币16.5万元。2010年1月9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诉人于淼所有的已扣划至该院账户的人民币16.5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卫东申请案涉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客观方面,诉前、诉讼财产保全合法正确的前提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意味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就失去了相应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徐卫东提起的三个民事诉讼,均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其财产保全行为缺乏合法性。主观方面,上诉人徐卫东存在过错。虽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徐卫东起诉时主观上有故意,不属于恶意诉讼,但其起诉时没有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合理判断并审慎的决定是否进行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上诉人徐卫东的财产保全行为应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形,应当赔偿上诉人于淼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对上诉人徐卫东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淼损失数额的确定。上诉人于淼的16.5万元存款被划至法院账户予以冻结,致上诉人于淼对该款项不能使用,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客观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16.5万元的利息确认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损失发生的起止时间,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于淼与上诉人徐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两个案件以及占有物损害纠纷案件中,因上诉人徐卫东的申请,上诉人于淼所有的已扣划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的16.5万元款项被冻结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9日,一直持续至2014年9月2日法院将款项返还给上诉人于淼时止。原审认定起始时间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卫东主张上诉人于淼直至20l4年9月2日方取回款项属于因自己的原因致使损失扩大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于淼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徐卫东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上诉人于淼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上诉人于淼已预交1241元,上诉人徐卫东已预交50元),以上共计3863元,由上诉人于淼承担1000元,上诉人徐卫东承担2863元(上诉人徐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于淼2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