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魏淑君与戢俞曼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淑君,戢俞曼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魏淑君,女,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农贸街**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戢俞曼(曾用名戢龙玉),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戢刚,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农贸街**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系被申请人之父亲)。申请人魏淑君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戢俞曼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魏淑君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儿,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其近亲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今后的民事行为由申请人代为行使。申请人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的《残疾人证》(2009年4月23日);2、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2日,无民事行为能力);3、有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亲属关系的《证明》(2015年2月27日)。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魏淑君与被申请人戢俞曼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2日,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而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1)2009年4月23日开始,被申请人持有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贰级;(2)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戢刚系被申请人之父亲。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申请人的《残疾人证》;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有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亲属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戢俞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戢俞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戢俞曼今后的民事行为由申请人魏淑君代为行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