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与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伍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伍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香,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勉勤,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勉俭,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万载县。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中华,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伍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伍中华驾驶赣CH04**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万载县株潭镇方向经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双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上公路万载县潭埠镇新开村“火田”路口时,与往万载县潭埠镇街上方向行驶由张贵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贵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伍中华支付了2.2万元丧葬费。同时查明,伍中华驾驶的赣CH0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伍中华驾驶的该车登记车主为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诉讼中,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撤回了对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亦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认定本次事故的依据。张贵明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起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主张的张贵明妻子的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牵引车与半挂车是一整体,且未有证据证明系半挂车造成的肇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算,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9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179625.5元[(469251-110000)÷2]。上述一、二两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其他损失由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收到上述赔偿款后,10日内返还伍中华22000元。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312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643元,由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负担400元,伍中华负担4243元。上诉人人民财保上高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死亡赔偿金13579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受害人张贵明系农业户口,张贵明未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伍中华系超载驾驶,该事实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9条第2向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应当计算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对人民财保上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我方已提供了张贵明在潭埠街上生活的证据,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张贵明在乡下家中居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超载是否免赔的问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伍中华对人民财保上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交通事故不是超载引起的,而主要是受害人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的。2、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家属明确告知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并应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贵明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伍中华车辆超载是否要计10%的免赔。二审期间,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9条第2项对超载情形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上诉人是否已尽明确告知义务,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伍中华认为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是因为超载造成的。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条款已由投保人盖章,人民财保上高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条款中第9条第2项对超载情形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贵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张贵明系农村户籍,其家属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租房协议、张贵明儿子张勉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万载县潭埠镇潭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万载县潭埠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潭埠派出所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事故发生前张贵明长期在城镇生活,上诉人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张贵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载情形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伍中华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中华驾驶的车辆存在车辆载物超出核定质量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于上诉人人保高安支公司提出的因存在超载情形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11万元。二、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179625.5元[(469251-110000)÷2]。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161662.95元[(469251-110000)×50%×(1-10%)]。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伍中华赔偿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17962.55元,故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收到上述第一、第三项赔偿款后,10日内返还伍中华4037.45元(22000元-17962.55元)。五、驳回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计312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643元,由谢秀香、张勉勤、张勉俭负担400元,伍中华负担4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担2616.81元,伍中华负担3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文阁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建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