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承荣运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7月24日双方自愿到雷州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四胎子女:2003年8月1日生育第一胎女孩李娇某;2005年9月16日生育第二胎男孩李桂某;2006年12月22日生育第三胎女孩李丽某;2008年5月22日生育第四胎男孩李桂某。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多次对原告虐待和实施暴力,原告被打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到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12月4日,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无望,现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桂某、李桂某由被告抚养,李娇某、李丽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2014)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5、客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报警询问记录。6、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内容: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被告和原告没有争吵和打架,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17日才离开,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7月24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四胎子女:2003年8月1日生育第一胎女孩李娇某;2005年9月16日生育第二胎男李桂某;2006年12月22日生育第三胎女孩李丽某;2008年5月22日生育第四胎男李桂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其父母的要求下回家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17日才离开被告外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不能忍受被告的歧视虐待和殴打为由向法院提诉离婚。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四胎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多多关心对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原、被告仍有和好希望。原告提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承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明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