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庞清祥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清祥,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武,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贾岚,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庞清祥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征收办)房屋征收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上诉人丰台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武、贾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2日,丰台征收办针对庞清祥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书》作出《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庞清祥同志的来信已收悉,就信中所反映问题,由丰台征收办代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进行答复。依据轨道公司提供的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红线范围,孟村×号房屋属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拆迁范围内,关于庞清祥反映的问题,经丰台征收办与中铁建厂工程局北京房管处(以下简称建厂局)、拆迁公司及拆除公司核实,现将情况回复。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拆迁工作启动后,按照相关拆迁政策,经与建厂局协商,建厂局将孟村53户职工宿舍弃产给承租人,由丰台征收办对住宅实施征收拆迁安置。庞清祥居住的孟村×号,因强行占有建厂局丰台看丹宿舍平房1间,建厂局将孟村×号房产证扣押,并要求庞清祥交出宿舍平房后,才能按照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征地拆迁政策给予弃产,故目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庞清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丰台区孟村×号拥有合法居住的房产。因涉及到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项目建设,丰台征收办负责该项目中位于丰台区孟村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沿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了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丰台征收办依据此文件对庞清祥房屋实施征收。从2011年底开始,丰台征收办作为实施此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单位却一直拒绝与庞清祥协商有关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而征收开始之后,庞清祥的房屋区域范围内已经被停水停电,期间庞清祥的房屋也被不法人员非法偷拆,根本无法正常居住。庞清祥为了配合政府的此次房屋征收,因此依法向丰台区政府递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书》要求协调。然而,丰台区政府收到庞清祥的申请之后近3个月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只是在庞清祥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丰台区政府迫于复议压力于2014年7月12日才指令丰台征收办作出了《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以荒谬的理由拒绝给予庞清祥相应的安置补偿。庞清祥认为,丰台征收办以《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的形式对庞清祥作出不予安置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庞清祥对丰台区孟村×号拥有合法的产权,且属于此次房屋征收的范围;其次,丰台征收办至今没有对庞清祥就涉案房屋给予任何房屋安置补偿;再次,丰台征收办在回复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最后丰台征收办作出决定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庞清祥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丰台征收办以《关于庞清祥通知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回复》的形式作出的不予安置补偿决定,责令丰台征收办依法对庞清祥位于丰台区孟村×号的房屋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本案诉讼费由丰台征收办承担。丰台征收办辩称:丰台征收办在收到丰台区政府转交的庞清祥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后,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信访答复,以邮寄形式送达至庞清祥。答复内容是针对丰台区孟村×号拆迁补偿情况的陈述,并不是以《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的形式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综上所述,丰台征收办认为此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丰台征收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庞清祥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355号行政判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丰台征收办为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涉及征收补偿类的问题进行处理和答复为其法定职责。丰台征收办在接到庞清祥的协调申请后,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原因进行了调查了解,根据相关情况进行了书面回复,已履行协调答复的职责。庞清祥认为丰台征收办以回复的方式作出不予安置补偿决定,但一方面其申请内容为要求本身即对其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调,另一方面回复内容也是对协调及现状的叙述而非就补偿安置作出决定,因此不能认定丰台征收办有拒绝对庞清祥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了庞清祥的诉讼请求。庞清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丰台征收办以《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的形式作出的不予安置补偿决定。庞清祥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丰台征收办的答复实际上就是以庞清祥占有建厂局两间房屋为理由,错误的决定不给予庞清祥征收范围内房屋相应的安置补偿;丰台征收办收到庞清祥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后,已明确知道庞清祥的房屋尚未得到任何安置补偿,也了解到庞清祥的基本请求即或者协商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或者由丰台征收办作出补偿决定,但丰台征收办依然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丰台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征收办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庞清祥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书》,2、庞清祥的身份证复印件,3、丰台区政府办公室(2014)5号签报《关于丰台区孟村庞清祥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协调情况》,证据1-3证明丰台征收办收到了区政府转交的庞清祥协调申请;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证据4-5证明丰台征收办对庞清祥作出回复并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庞清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证明涉案房屋在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被征收范围内并进行了相应评估;2、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涉案房屋在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被征收范围内;3、北京市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证明涉案房屋在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被征收范围内;4、《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书》,证明庞清祥向丰台区政府邮寄协调申请;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庞清祥2014年4月23日邮寄申请;6、《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7、京政复字(2014)6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庞清祥复议后及时提起了行政诉讼;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中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律地位的请示》的答复,证明以丰台征收办为被告的原因。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庞清祥提交的证据8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但同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纳;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庞清祥提交申请、丰台征收办进行回复及随后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台征收办、庞清祥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北京市丰台区孟村×号房屋为建厂局所有的公有房屋,庞清祥为承租人。2012年4月1日,丰台征收办作出丰政征决字(2012)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位于丰台区孟村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沿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丰台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孟村×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孟村×号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2012年2月21日,丰台征收办张贴《北京市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公示》,公示内容中包括认定庞清祥为孟村×号承租人的内容。2014年4月23日,庞清祥向丰台区政府邮寄《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书》,请求丰台区政府对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调,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房屋补偿安置。2014年5月,丰台区政府将该件转丰台征收办,要求其进行书面答复。2014年7月12日,丰台征收办针对庞清祥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书》作出《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庞清祥不服该《回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6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庞清祥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丰台征收办作为丰台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丰台征收办接到庞清祥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调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涉案的孟村×号房屋的产权人建厂局与庞清祥之间存在房产纠纷,未向庞清祥及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孟村×号房屋的产权、承租文件,未完成该房屋的弃产程序,故就孟村×号房屋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该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相符。丰台征收办已将上述情况以《关于庞清祥同志反映未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的形式对庞清祥进行了告知,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庞清祥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庞清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庞清祥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