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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新沂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新沂市双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新沂中等专业学校,新沂市双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苏省新沂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新沂市新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洪熙,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双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新沂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新沂市双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新沂中等专业学校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告新沂市双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新沂中等专业学校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其院内东南角划出约30亩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建设校舍和机动车驾驶教练场地,所建房屋和教练场地的所有权及相关附属物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办学管理费10万元,协议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均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联合办学协议期满,原、被告双方未能续签协议。原告认为,联合办学协议期满后,被告有义务将其占用的约30亩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教练场地及相关附属物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亩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教练场地及相关附属物(房屋约35间,建筑面积约1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沂市双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被告不续签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事实上,原告是因政府要在该场地上搞建设而强行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任何过错;2、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涉案场地和楼房的建设均是由被告出资承建,涉案场地在没有铺设之前,是一块闲置的大坑,被告花费了近千万元铺设场地,并建设了楼房,原告从未有分文出资,但合同却约定场地及房产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在合伙中只享有利润(每年被告交付原告10万元的管理费,事实上原告从未参与管理),但却约定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显然是显失公平的;3、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要服从原告总体需要和建设规划,随着事业的发展需要调整使用训练场地时,被告应服从总体需要,由被告出资和建设的房屋和训练场地经评估,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合同的第二款约定,出资建设办公教学用房和机动车驾驶教练场地,场地的建设方案要经过原告审核同意,使用权归被告,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对涉案的房屋和场地有使用权,但使用权并未约定使用期限,且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按评估价给予补偿,这样的约定,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及场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是附条件的,即必须按照评估价给予被告补偿。如果原告举证证明确实因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涉案场地及房屋的评估价赔偿被告,否则合同必须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名称原为新沂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2009年9月1日,新沂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其院内东南角划出约30亩土地给乙方使用,用于建设校舍和机动车驾驶教练场地,所建房屋和教练场地的所有权及相关附属物均归甲方所有;2、乙方要服从甲方总体发展需要和建设规划,随着事业的发展,需要调整使用训练场所时,乙方应服从总体需要,由乙方出资建设的房屋和训练场地,经评估甲方应给予乙方适当的补偿;协议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乙方每年向新沂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缴纳办学管理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新沂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按约定将其院内约30亩土地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房屋、教练场地及相关附属物,被告也按约定每年向新沂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足额交纳了费用。合同到期后,因政府规划对该地块进行建设,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占有使用的土地。因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根据其内容可看出,该合同名为联合办学,实为租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该合同涉及使用的学校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但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赁期满后,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将作为租赁物的土地返还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对被告出资建设的房屋、教练场地等附属物,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原告,故被告应将其一并返还原告。本案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纠纷,被告辩称原告强行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建设投入进行评估并补偿,因双方约定适用评估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在合同履行期内而非届满后,该条款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条款,被告混淆了合同履行期内与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的概念,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联营合同关系,被告每年交纳原告的10万元系租金而非利润,因此,合同约定被告自负盈亏,原告收取每年10万元的租金,两者之间并无关联,被告辩称合同显示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双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原告江苏省新沂中等专业学校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等附属物一并交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新沂市双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交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