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崔永奎与卢永强、杨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奎,卢永强,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504号原告:崔永奎。委托代理人:王翔东。被告:卢永强。被告:杨明娟。被告:卢王强。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下街村。法定代表人:周于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崔永奎为与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永奎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奎起诉称:被告卢王强经营生意需要,分别在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该4次借款均由被告卢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并载明:利息每月2%。其中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该4次借款均由被告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后当原告催讨要求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时,被告卢永强借口拒绝,而被告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也借口拒绝代为偿付。直至今日,四被告仍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也没有支付自借款后的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永强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崔永奎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4张,用以证明(1)被告卢王强分别在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该四次借款均由被告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汇入被告杨明娟账户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3份、网上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台州银行汇到被告杨明娟的账户,共计借款250万元,原告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四张借条,原告崔永奎与被告卢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卢永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卢永强向原告共计借款2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四张借条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永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50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50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5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0元,减半收取17360元,由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卢王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