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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桂清与宋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扣押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清,宋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李桂清,女,1946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宋玉军,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宋玉军名下位于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12栋204号,栋号13-1/120-32-204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出售、抵押、抵债、赠予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