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阳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北早现乡北早现村南。法定代表人:杜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胡云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赵雨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线胶,被告公司人员王建设在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19张入库单上保管员处签名、被告公司经理郭庆华也在入库单上签名,19张入库单共计金额64000元。被告公司人员及其代理人李晓阳曾到被告公司向该公司经理郭庆华催要货款64000元,入库单上库管王建设曾经是被告公司人员,入库单上郭庆华签名是本人书写。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线胶,价款6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19张入库单及录音证据证实,且两份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录音证据不是该公司郭庆华声音,经该院释明,可申请对郭庆华录音进行鉴定,但被告在该院指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因此被告辩称意见,该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沈阳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6元,减半收取,余额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716元。判后,原审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单位库管王建设出具的入库单19张,上诉人公司经理郭庆华在入库单上签字。虽然该入库单上未在抬头处写明债权人,但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债务的事实及负担程度。被上诉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已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与田氏胶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氏胶王将该债权证明遗失。因此,上诉人以入库单未载明债权人名称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